(2016)川17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浩然与王中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然,王中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60号原告马浩然,男,生于1993年8月2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本科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荣,男,生于1967年2月12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马浩然诉被告王中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向锷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浩然的委托代理人余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浩然诉称,被告与马某某(原告母亲)于2005年4月26日在达州市通川区办理再婚登记。再婚后,原、被告及马某某共同居住在通川区大北街房屋内一起生活。而后于2014年3月3日被告与马某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鉴于原告是通川区大北街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被告在与马某某离婚后,其与原告再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无赡养义务。故被告现在无权再居住在通川区大北街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3、通川区大北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2014年3月31日王中荣书写的承诺书;5、2010年8月31日王中荣书写的申明;6、2012年3月15日王中荣书写的保证书;7、照片一组。被告王中荣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浩然系马某某之子,马某某于2005年4月26日与被告王中荣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居住通川区大北街房屋内,无子女。2014年3月3日,马某某与被告王中荣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王中荣、马某某双方同意协议离婚;二、婚后无子女,不存在抚养问题;三、婚后共同财产分割:1、离婚后女方马某某支付男方王中荣共同财产分割款2万元(贰万元),此款于2015年3月3日前付清,此款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支付。2、现居住的租用房由女方马某某居住,男方王中荣可在该房内暂住至2015年3月3日前自行搬离。四、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偿还……”。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中荣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马某某按离婚协议已付齐贰万元现金。王中荣在马某某家住满壹年,壹年后就搬走,搬出后的租房费由王中荣自己付,以后不再纠缠马某某。另我在此声明马某某之子马浩然的两套住房系马某某用婚前财产为其子购买的,王中荣没支付一分钱,现两套房屋都系马浩然独立拥有。王中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来纠缠胡闹。特立此据签名就具有法律效力”,王中荣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另查明,通川区大北街房屋,建筑面积127.99平方米,2006年12月29日产权登记为马浩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原告提供通川区大北街房屋产权证拟证实其享有该房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荣曾与原告之母存在婚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后王中荣于2014年3月与原告之母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在2015年3月3日前搬离,该协议具备法律效力,被告王中荣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故本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王中荣搬离通川区大北街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荣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通川区大北街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中荣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四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