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余晓江、马成梅与刘加玲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晓江,马成梅,刘加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晓江,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梅,女,1987年1月1日出生,回族,系上诉人余晓江妻子,住宁夏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玲,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李静,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余晓江、马成梅因与被上诉人刘加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晓江、马成梅,被上诉人刘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晓江与被告马成梅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5年8月9日,被告余晓江、马成梅与其弟余小河驾驶农用车,拉了一车砖到田头盖羊圈,原告及其丈夫马小龙进行阻拦,后双方争执不休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处理未能解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医疗费5700元,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医疗费票据为24张,金额为5994.3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余晓江、马成梅致伤原告刘加玲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证实,被告余晓江、马成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加玲与其丈夫马小龙拦截被告余晓江的砖车,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应当到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要私自搭建羊圈的行为,原告无权拦截被告的车辆,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余晓江用车辆摇把打原告的肩膀,有法医鉴定证实。被告马成梅厮打原告,咬伤原告有法医鉴定证实。因此被告余晓江、马成梅辩称没有殴打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余晓江、马成梅殴打原告刘加玲有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有法医鉴定,二被告属共同伤害原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刘加玲在这起纠纷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余晓江、马成梅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700元,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的医疗费经本庭核查,应为5994.36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住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当庭原告虽然没有出示票据支持,但是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到公安派出所三次、法院三次共计8次是事实,考虑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994.36元,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总计为7594.36元。在这起纠纷中,原告有过错,自行承担30%,即7594.36元×30%=2278.31元。被告余晓江、马成梅承担70%,即7594.36元×70%=5316.05元。被告马成梅辩称自己受伤,因无医生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当庭递交的医疗费票据只是身体检查票据,没有住院治疗用药的事实,其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晓江、马成梅赔偿原告刘加玲各项费用5316.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余晓江、马成梅负担105元,原告刘加玲负担45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余晓江、马成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余晓江、马成梅对此事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暴力、胁迫、殴打时,出于自我保护意识,为了身体及生命不受侵害,进行了反抗。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吴利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加玲答辩称,二上诉人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晓江、马成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当庭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病历一份及照片三张。证明被上诉人刘加玲打了马成梅,且马成梅在医院检查治疗。被上诉人刘加玲对上诉人余晓江、马成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就已经存在,而他们没有出示,而且照片上不能反映出刘加玲打马成梅。本院对上诉人余晓江、马成梅二审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该组证据所记载和显示的内容未能反映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余晓江、马成梅与被上诉人刘加玲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二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有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法医鉴定予以证实。上诉人马成梅的侵害行为是在上诉人余晓江放任的情况下,为其与余晓江的共同利益下实施的,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刘加玲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余晓江、马成梅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刘加玲蛮横无理的行为引起的,其侵害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居,产生分歧时应采取正确的方式协商解决,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还争执不休发生厮打,且二上诉人并没有必要采取打伤被上诉人的方式解决纠纷,故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不存在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因被上诉人刘加玲在纠纷的发生中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上诉人余晓江、马成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晓江、马成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