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946号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公司职工。被告刘振东,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与被告刘振东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联众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振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王同升,被告刘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公司诉称,被告刘振东因购买豫H×××××/豫H×××××挂半挂车,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4724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条》和《还款协议》及《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各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个月,每月还2.5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3%,期满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欠公司2011年至2014年管理费16800元,公司2011年垫付车船税2772元,2012年5月22日处理车辆违章、罚款、车辆二级维护费1168元。经催要,戴上2012年5月28日,经我公司结算,被告刘振东仍欠原告168189.73元。被告在经营期间拒不执行合同约定,长期不按时交纳各种规费及保险费,多次不参加车辆定期年检及每季度二级维护,长期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豫H×××××/豫H×××××挂号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费用自理。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651元及利息43798.73元(从2012年5月8日至还款之日继续按20‰利率支付)。3、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处理车辆违章、罚款、车辆二级维护费1168元和车船税2772元及所欠管理费168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联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9月28日被告刘振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明细分类帐、利息计算清单。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4724元,双方对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约定及拖欠违章处理、车船税使用税和管理费的事实。被告刘振东辩称,被告借原告款属实,2011年11月23日经原告同意,该车辆已卖予李振龙,李振龙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也同时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故该案与李振龙有利害关系,被告申请追加李振龙参加诉讼,说明案件事实。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刘振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11月23日其与李振龙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交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振龙以上述证据证明豫H×××××/豫H×××××挂半挂车已经卖给了李振龙,李振龙成为实际车主,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李振龙负责偿还。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被告无异议,原告所举的明细分类帐负2011年11月23日之前的款项是被告偿还的,之后的款项全由李振龙偿还,具体归还多少不清楚。对利息计算表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所得。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均是收取被告还款。车辆是否转让给李振龙是被告与李振龙之间的事情,并未在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刘振东称债务转让给了李振龙,原告不予认可。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振东与李振龙的单方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刘振东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联众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被告刘振东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联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由被告刘振东支付所欠税费,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理由正当。被告刘振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取款项,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振东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H×××××/豫H×××××挂半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二、被告刘振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3651元及利息43798.73元(从2012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刘振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处理车辆违章、罚款、车辆二级护理费1168元和车船费税2772元及所欠的管理费16800元,合计20740元。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1832元,由被告刘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