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8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红波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波,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团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8行初73号原告郑红波。委托代理人严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杏龙,工伤保险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孙利明,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副主任。第三人新团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5幢。法定代表人KWEKSERYO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薇,该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陈大彪,该公司人事专员。原告郑红波不服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263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2月18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3月24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红波、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孙利明,第三人新团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薇、陈大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2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郑红波诉称:其妻子陈秋会系新团公司职工。2015年7月28日,陈秋会在公司厂区高处坠落死亡。原告认为,陈秋会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属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且决定书没有载明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判令撤销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2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2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陈秋会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7月28日8时43分左右到公司请病假,后从公司一楼直接上到六楼,8时45分左右,陈秋会在公司六楼楼梯处坠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因系排除外力高空坠落死亡,况且陈秋会的工作场所在公司三楼车间,其工作无需到公司六楼。陈秋会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2、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证明陈秋会工伤认定申请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秋会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交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陈秋会的身份事项;7、常住人口登记卡;8、结婚证;证据7、8证明原告与陈秋会的关系;9、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陈秋会生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0、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给予原告人道主义补偿;11、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秋会死因系排除外力高空坠落死亡;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陈秋会系因高空坠落死亡;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14、送达回执,证明举证通知书送达情况;15、陈秋会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意见及举证情况;16、组装作业指导书,证明陈秋会工作内容;17、考勤记录,证明陈秋会工作时间及上下班情况;18、监控视频截屏图片,证明陈秋会高空坠落前爬楼情况;19、原告的调查笔录;20、证人文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1、吴晓忠的调查笔录;证据19-21证明陈秋会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第三人新团公司述称,对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调取了新团公司监控设备于2015年7月28日上午所拍摄的楼梯内及楼房外部视频资料,证明事发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秋会是从六楼的楼梯窗户处直接跳下;不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9-21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陈秋会发生的伤害事故应当属于意外,并非自尽;被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两被告所举证据系被告行政行为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其内容均不表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陈秋会系新团公司职工。2015年7月28日8时43分左右,陈秋会因身体不适乘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到第三人公司请病假,后陈秋会从公司一楼直接上到五楼,8时45分左右,陈秋会在公司六楼楼梯处窗口坠落受伤,第三人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及法医鉴定,认为陈秋会死因系排除外力高空坠落死亡。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0月29日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及意见,认为陈秋会不属工伤。2015年12月24日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263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陈秋会当日系去公司请假,且经查陈秋会死因系排除外力高空坠落死亡。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相应规定。被告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陈秋会死亡不属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陈秋会属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决定书中未载明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的意见,经查,决定书中已认定事实为“陈秋会在高处坠落事故中受到伤害”,并载明法律依据,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2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红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岳清远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