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何某某,杨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1991年1月3日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服刑期间脱逃并实施盗窃,于1998年9月7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分别以脱逃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连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杨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杨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莫某某(另案处理)因做基站电力线路维修工程项目,与被害人褚某某协商,挂靠褚某某所在的河南省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从事业务。期间,因褚某某未将账户内25万元工程款转给莫某某,莫某某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2月4日晚,莫某某准备手铐、电击棍、匕首,邀约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杨某,四人于次日来到褚某某位于威宁自治县“滨海一号”家中逼要工程款,未达目的。对褚某某殴打并于当日将褚某某强行带往贵州省都匀市,2015年12月6日到都匀后,何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与罗某某、杨某、何某某一道,按莫某某的安排随时带着褚并对其进行看管。12月8日晚,莫某某等人在都匀市紫金皇朝KTV唱歌,唱歌过程中,何某某、张某某又对褚某某进行殴打。因褚某某朋友李某某报警,次日2时许,莫某某等人被公民警抓获,褚某某被解救。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杨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罗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何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杨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张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杨某、张某某均对起诉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流氓罪,1991年1月3日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服刑期间脱逃并实施盗窃,于1998年9月7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分别以脱逃罪、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一年,连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7日,莫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褚某某协商,挂靠褚某某所在的河南省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贵州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黔南公司)2011年基站电力线路维修工程。期间,黔南公司将工程款转入河南省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工程款被褚某某挪用25万元,经莫某某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2月4日晚,莫某某准备手铐、电击棍、匕首,邀约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邀约又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再邀约被告人杨某,四人于次日驾车来到褚某某位于威宁自治县“滨海一号”家中索要尚欠工程款未果后,莫某某对褚某某实施殴打并用手铐将褚某某拷住,于2015年12月5日9时许,强行将褚某某从其家中带往都匀市,次日5时许到都匀市并入住百美酒店,莫某某又将褚某某拷住后,安排何某某、杨某看守褚某某。2015年12月6日中午,几人将褚某某所戴的手铐解开后,带褚某某到一饭店就餐,之后到金樽KTV唱歌,在唱歌时,何某某叫来被告人张某某,当晚莫某某同罗某某离开酒店。2015年12月6日、7日晚,根据莫某某的安排,张某某将褚某某拷住并看守。褚某某被拘禁期间,打电话给其家里人,要求其家里人先打给莫某某20万元,同时莫某某、何某某、杨某、张某某均分别对褚某某实施殴打。2015年12月9日2时许,接到报警的民警在都匀市斗篷山路伯爵国际花园将褚某某解救,同时将莫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杨某、张某某抓获。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褚某某以其与莫某某债务纠纷已达成和解,对莫某某、罗某某、何某某、杨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开房住宿记录、欠款证明、抵押证明及相关合同、协议书、电子转账凭证、2015年4月2日莫某某(甲方)与河南省社旗县电业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莫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证实、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2016年1月22日褚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张某某系受莫某某的邀约或安排参与作案,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世君审判员 张泽文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