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通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通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乐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6550531Y。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卓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桥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49537。法定代表人杨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通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8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顺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裕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向裕丰公司租用钢管、扣件若干。裕丰公司同日向通顺公司提供钢管2149.3米、扣件800个,发料单注明: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2元、扣件为每套0.008元,赔偿费用分别为18元每米、6元每套。通顺公司同日接收租赁物,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2年11月30日,双方对租金及租赁物进行清点结算,确认通顺公司应付裕丰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上下车费用共计13560.81元,应归还钢管2149.3米、扣件800个。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金,归还租赁物。但通顺公司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2015年9月24日,裕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通顺公司支付2012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及上下车费用13560.81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日租32.2元给付后续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通顺公司赔偿租赁损失43487.4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每日32.2元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一审审理中,双方认可租金应于次月底前付清。通顺公司认为裕丰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无合同关系,要求驳回裕丰公司诉请。裕丰公司未能举示催收费用的证据,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通顺公司向裕丰公司��出的书面通知内容具体明确,有要约性质。随后裕丰公司发货、通顺公司接收,双方结算、确认租金及租赁物数量等行为表明,双方已形成建筑设备租赁的合意,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11月30日结算时,双方对租赁物归还达成一致,属协商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裕丰公司再次诉请求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顺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金、归还或者赔偿租赁物,逾期即应起算诉讼时效,裕丰公司于2015年9月才诉请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裕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解除裕丰公司与通顺公司的租赁合同;3.判决通顺公司支付所欠的一年租金11750元;4.判决通顺公司返还钢管2149.3米、扣件800个,如通顺公司不能返还前述器材,则应赔偿器材价值费43487.4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按每日32.2元计算资金占用利息;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在本案中通顺公司一直使用租赁物,协议期满后,通顺公司仍占用租赁物。因此从2012年12月31日起,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的观点是错误的。2.经裕丰公司多次催告,通顺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裕丰公司有权请求通顺公司支付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租金即一年的租金。一审判决认为所有的租金均得不到支持的观点是错误的。3.通顺公司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至今未归还租赁物。因此,通顺公司应当返还钢管2149.3米、扣件800个,如通顺公司不能返还前述器材,则应赔偿器材价值费43487.4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按每日32.2元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通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裕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0日裕丰公司和通顺公司就本案所涉租赁物进行结算时,双方对应付租金金额、租赁物归还达成一致,故裕丰公司和通顺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通顺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金、归还所租器材。直至2015年9月,裕丰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通顺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但裕丰公司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裕丰公司的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对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裕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裕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