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鲁亚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鲁亚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振兴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32950-3。法定代表人鲁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少宁,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孔章,男,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太原市。被告鲁亚杰,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张帅,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鲁亚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少宁、陈孔章,被告鲁亚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鲁性明的儿子,2011年9月被告欲购买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梅园公司)的房屋,因资金困难,鲁性明让原告先为被告向梅园公司代付150万元的购房款。之后,原告一直督促被告让其尽快返还15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未予理会。直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原董事长鲁性明(被告父亲)去世,原告在催促被告让其尽快返还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人民币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亚杰辩称,原告已经明确是民间借贷关系,之前已提起过诉讼,是重复诉讼;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购房款是其父所赠与。经审理查明,鲁性明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记载的原告股东为周贤春、庄金华、庄建兴、鲁性明。2014年3月鲁性明去世,被告鲁亚杰与鲁性明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同日,原告向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今有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入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账户150万元系代付鲁亚杰房款,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由鲁亚杰承担”,原告及其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2011年9月29日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150万元购房款收据一份;2015年2月6日,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被告购买我公司代建山西煤炭中心医院院内10#2单元33层房产,其中的150万元房款由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转来,收据开给被告。被告认为,该笔150万元借款实际是鲁性明借原告的款项,鲁性明又将该笔借款赠与了被告,因原告欠鲁性明和张俊生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将该笔借款冲抵了张俊生的款项,所以被告鲁亚杰并不欠原告的钱。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510万元的借款单,借款人为鲁亚杰,鲁性明在领导批示一览签字;2、原告的会计账目,显示为鲁亚杰代付的梅园房款冲抵了欠张俊生的15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1、该借据的借款人是被告而非鲁性明;2、账册虽显示上述两笔款冲抵但实际并未冲抵。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召开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内容是:全体股东认可鲁性明法定继承人鲁亚杰、鲁沙沙放弃继承鲁性明在原告公司51%的股份,由其配偶乔峰继承,乔峰为公司股东。周贤春、庄金华、庄建兴、乔峰、鲁亚杰、鲁沙沙签字确认。2014年5月5日原告召开2014年第三次股东会,主要内容是:一致同意乔峰担任董事长,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贤春、庄金华、庄建兴、乔峰签字确认。2014年7月18日原告召开2014年董事会,内容是:因原董事长鲁性明离世,现推荐董事周贤春暂代行董事长职责。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周贤春系我公司董事、总经理,现暂代理公司董事长一职,为公司负责人”。乔峰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提交一份撤诉申请书,内容是“申请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得知公司股东周贤春在未经申请人同意并授权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将鲁亚杰起诉至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特申请撤诉”。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明、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购房款收据、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鲁亚杰向案外人支付了150万元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150万元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鲁性明,已经冲抵了原告应支付张俊生的款项,被告鲁亚杰现已经不欠原告钱”,从被告提供的借款单显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鲁亚杰,而并非鲁性明,鲁亚杰在原告公司没有应收账款,无法冲抵原告应支付张俊生的款项,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乔峰尚未取得原告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资格,由乔峰署名未加盖单位公章的撤诉申请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购房款150万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鲁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