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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张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530号原告: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绍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百戈,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张玉国,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原告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营公司)诉被告张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营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国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德营公司于2011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张玉国供应鸡苗、鸡饲料、兽药,支持被告张玉国养鸡。后经算账,被告张玉国还欠原告德营公司货款26753元。故原告德营公司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国给付货款267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玉国负担。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德营公司向被告张玉国供应鸡苗、鸡饲料、兽药,被告张玉国于2011年2月10日给原告德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德营公司现金26753元。被告张玉国一直未付,故原告德营公司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国欠原告德营公司货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故原告德营公司要求被告张玉国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为26753元,故被告张玉国应向原告德营公司支付货款267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53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张玉国负担。该款暂由原告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户春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