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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田德华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德华,无职业。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寿亭、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德华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姚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德华及其辩护人李寿亭、肖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德华吸食毒品后,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号的宝马牌X1型轿车,载着李某、谭某(均另行处理)来到武汉市青山区园林路警务综合服务站外,将警灯放置在车顶并持相机对着警务站进行拍照。当执勤的协警杨某对其询问时,被告人田德华拳击杨某头部,并从车内拿出一件警用多功能服,冒充警务督察人员将该服务站内的执法记录仪拿走。当民警胡某要求被告人田德华出示证件,被告人田德华拒绝出示并驾车逃离。民警随即驾驶警车追赶。当车行至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才茂街附近时,被告人田德华驾车撞损警车后,逆行从武汉长江二桥逃至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德华驾驶上述车辆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华鼎丽都小区附近的马路边,强行将路经此处的一辆货车逼停。被告人田德华着警用多功能服持相机以车辆超速为由要求司机下车接受检查。随车人员吕某对被告人田德华的警察身份产生怀疑后,当即拨打电话报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陈某、协警朱某接警后驾驶警车来到事发地点,民警陈某要求被告人田德华出示相关证件,被告人田德华称其从事秘密工作而拒绝出示证件,民警陈某要求其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被告人田德华假意答应并驾车冲撞协警朱某,协警朱某绕着警车躲避,民警陈某随即鸣枪示警,被告人田德华反而大油门冲撞民警陈某,民警陈某钻入货车车底躲避后向路旁小路避让。被告人田德华停车并下车持弹簧刀逼向民警陈某,民警陈某对其发出警告让其不得靠近,被告人田德华无视警告并继续向民警陈某逼近,民警陈某再次鸣枪示警无果后,开枪将其右小腿击伤将其抓获归案。随后,增援民警来到现场后,从现场地上收缴被告人田德华倒地后掉落的弹簧刀一把,从其驾驶车辆上查获警服1件、警灯2个、毒品疑似物2包、管制刀具3把等物品。案发后,经物品价值鉴定,被告人田德华拿走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842元,其撞损的警车事后维修,用去修理费人民币44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侦查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维修发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田德华在警务站滋事遭到民警盘查后逃跑,并开车撞击执法民警的车辆,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田德华在逃跑后又继续冒充警察滋事并驾车冲撞执法民警,在民警警告和避让后仍持刀逼近民警,意图剥夺其生命,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田德华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德华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德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德华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田德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德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上诉人田德华上诉称,其在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园林路警务综合服务站用手推值班协警杨某,拿走执法记录仪的事实属实,其他事实均不属实。上诉人田德华的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德华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田德华吸食毒品后,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号的宝马牌X1型轿车,载着李某、谭某,行驶至武汉市青山区园林路警务综合服务站,将私自购买的警灯放置在宝马车的车顶上,并持相机对着警务站进行拍照。当执勤的协警杨某对其询问时,上诉人田德华用拳头击打杨某头部,并从车内拿出一件警服,冒充警务督察人员将该服务站内的执法记录仪拿走递给坐在宝马车内的李某。外出执勤的民警胡某赶回警务站后,要求上诉人田德华出示证件。上诉人田德华拒绝出示并驾车逃离。民警随即驾驶警车追赶。当民警追至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才茂街附近时,上诉人田德华突然向后倒车撞损警车后从武汉长江二桥逆行逃离。当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田德华驾驶上述车辆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华鼎丽都小区附近的马路边,强行将路经此处的一辆货车逼停,以车辆超速为由要求司机下车接受检查。货车上的随车人员吕某对上诉人田德华的警察身份产生怀疑,遂报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陈某、协警朱某依法出警赶赴现场,要求上诉人田德华出示相关证件。田德华称其从事秘密工作而拒绝出示证件。在民警处置现场过程中,田德华发动宝马轿车冲向协警朱某。朱某绕着警车躲避。民警陈某立即制止且鸣枪示警。田德华不仅没有停止驾车撞人行为,反而突然加速,转为撞向民警陈某。民警陈某迅速钻入路边大货车底下自救。不久田德华又将宝马轿车开回案发现场,下车逼向民警陈某,一边说:“我没有穿警服已经给你面子了!”,一边将手摸向自己的腰间。民警陈某一边后退,一边对其进行制止,同时再次鸣枪示警。田德华手握尚未打开的弹簧刀继续逼近民警陈某,民警陈某果断开枪击中其小腿部。赶来增援的民警从现场地上收缴上诉人田德华倒地后掉落的弹簧刀1把,从其驾驶的宝马轿车内查获警服1件、警灯2个、毒品疑似物2包、刀具3把等物。经鉴定,从上诉人田德华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4克;上诉人田德华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园林路警务综合服务站拿走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84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田德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30日19时许,我和李某从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出来,开车到汉西三路华鼎丽都工地找到谭某准备一起去宵夜。后来感觉不是很饿,就到处转一下,顺便在车上谈一下工地上的事,就转到了青山建一路附近的一个警务站。我看见警务站里只有一个人穿着协警制服坐在里面,就在外面拍照。这个协警就出来说:“你拍什么?”我说:“拍照。”他看到我的车没有挂牌照,就查问我车子的行车证。我说你没资格看。他当时好像不服气,我就打了他一耳光。我说:“没有你这样执法的,帽子也不戴。”他当时好像有点害怕,就进了服务站里面。我也跟进去对他说:“对不起,你别往心里去,我不是很歪的人。”我看到桌上放着一个执法仪,就把执法仪拿起来说:“据我所知这东西应该是挂在身上的。”就把执法仪拿出来,到车上给了李某。接着有两个警察开车回来了,也是要我出示证件。我还是说:“你没资格看我的证件。”他说:“你先把车挪到边上去。”我说:“你不怕我跑了,我车子没牌照。”我就上车直接把车开走了,往徐东大街方向开,开了一公里左右,看到有一辆警车跟在后面,我就左右摇晃车子,不让警车超车。后来警车一直跟在我后面,我就开到杨园的小巷那里。因为路很窄,我开得很慢。开到一个地方时,因路太窄过不去,于是我就强行把车往后倒了一下,把后面的警车撞开了,随后我就走了。这辆被撞的警车还在后面跟着,于是我就继续往前开。到了长江二桥处,我逆行上了二桥,一直往汉口方向开。我在汉口台北路附近的小巷子还转了几圈,怕有警车跟在后面。等我确定没有警车跟在后面了,就继续沿着解放大道往汉西三路方向准备送妻弟谭某回工地。到了汉西三路后,我们准备到附近找个地方吃东西。这时,有一辆大货车开了过来,停在路边。我看到货车的牌照不正规,于是下车走过去跟司机说:“你的车牌没挂好,干脆把它取掉重新挂,免得交警罚款。”那个货车司机是个中年男子,讲河南口音,听我这么说后,连忙说可以。不久又来了一辆货车,车速很快,于是我开车过去把它拦了下来。我将一套警察衣服拿下来给对方司机看,随后又放回车内,然后跟司机说:“你车不能开这么快。”对方司机下了车,要看我证件,我跟他讲,刚才给他看的衣服不会有假的。对方司机不相信我是警察,便打了110报警。我当时也打了122报警,在电话里跟交警讲:“有一辆车超速了。”随后我让李某打电话问交警过来没有。我嫌李某打电话动作慢了,跟她发火了,还把车上放的一个警灯拿出来朝地上摔坏了。摔完警灯后,我问李某,谭某到哪里去了,李某说刚才去拦车时小谭下车了,还没有跟过来。不久来了一辆110警车,下来了两个警察,都穿着警察的制服。这两名警察过来后,要查我的证件。我跟他们讲,他们没有资格查我的证件。随后这两名警察和我争吵起来。当时我准备开车离开,上车以后,我就发动车,李某和谭某还没有上车,警察要我停车,并朝天开了一枪。我就开车对着警察冲了过去,这个警察往旁边躲闪,随后我掉了个头,朝另外一个警察冲了过去,这个警察也躲开了,然后我把车开到前头,停车后,我右手拿了一把折叠式的水果刀(银色外壳)下了车,朝警察走了过去。等我走近警察时,看到警察手里拿着枪。我一边朝警察靠近一边用手指着警察说,我没穿警服,已经很给你面子了。警察警告我说,警察,不要动。当时我没有听,继续靠近他,等我走到距离警察二三米远的距离时,一个年龄稍大点的警察朝天鸣了一枪警告,我还是继续往警察身边靠近,那个警察就朝我腿部开了一枪,打中了我的右脚脚踝处。我中枪倒地,民警过来将刀踢开了。后来又来了两个警察,就把我送到了医院。我车上的警报器是花七百元钱在硚口区常码头汽配城买的,多功能警服是一个叫“虎子”的朋友送的。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与田德华是同居关系,他有自己的家庭。案发当晚田德华开着宝马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们从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出发,来到了一个工地,另一个男的就从这个工地出来上了车,我们准备出去吃宵夜。后来我们就开车到了一个地方,具体位置我不清楚。田德华就下车拍照。过了一会儿,我们就到了一个警务站门口,田德华先下了车,警务站就出来一个穿制服的人。田德华就用手上的相机朝警务站拍照,警务站的人就来上前询问,他们吵了起来,随后两个人就进了警务室里面,我就下车跟了进去。他们说的话我听不太懂,所以我先出来上了车。他们也跟着出来了,田德华就从副驾驶座的窗户把一个黑东西交给我了。这个东西他应该是从警务站里面拿的,体积像手机大小,具体是什么我也不清楚。我就把这个东西放在左手旁边的凹槽里。又来了两个警察要田德华出示证件,他没有出示。警察叫他把车靠边停放,他就强行掉头开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就看见后面有警灯的灯光在闪烁,我想应该是警车在追我们。我们的车子没有熄火而且开得很快。突然,田德华一下急刹车并且往后倒车,我们的车子就把后面的追我们的警车撞了。我们上了一座桥,路上开得非常快。到了凌晨4点左右,我们就回到了先前接另一男子的工地附近。田德华就拿了相机在一条大马路上乱拍,我就在附近点东西准备吃宵夜,另一男子就在我们停车的位置等着。随后田德华就非常气愤地上了车,我也跟着上了车。他开车往前开了一点距离,停在一辆货车的前面,我在车上没有下来。他下车就和货车旁边的三个人在一起说话,具体说什么我没听见。随后我听见有人说要打110报警,警车就来了,停在我们车子的前面,车头对着我们的车头。这时我站在宝马车的旁边,田德华和另外三个人在宝马车的尾部理论。警车上下来了两个警察。警察询问了双方情况,我当时就在他们的旁边,货车司机说田德华不是警察,警察就要田德华出示证件。田德华说没有证件,然后立即上车开车向其中一个警察撞去,警察就躲开朝天上开了一枪。田德华开车围着警车转了一圈之后,又朝着另外一个警察撞去,这个警察就钻进货车底下了。田德华逆行了一段距离之后又折回来,车子就停在原来的位置。田德华就下车了,他就找警察理论,我站在旁边。田德华说:“我不穿警服已经很给你面子了。”警察就说:“不要过来。”警察一边后退一边叫他不要往这边过来,他还是继续往前面朝警察的方向前进,警察却在后退。这时我就听到了连续的两声枪响,田德华就倒在地上了。我看见田德华的小腿在流血。我往田德华的方向走,警察把我控制了,后来我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谭某的证言:田德华是我姐夫哥,他说姓李的女子是帮他弄饭的,我是第一次见到该女子。案发当晚田德华开着车到我所在工地门口打电话让我陪他出去吃东西。我们开车到了付家坡客运中心的时候,田德华就把他装在车上的警灯和警笛打开了,然后下车拍照。我问他在干嘛,他说要把这些超速的车都照相。我们离开付家坡后,到了一个警务站,田德华将车停在警务站的十字路口,自己拿着照相机下了车,在警务站外面拍了几张照片,然后又进去照了几张。几分钟之后田德华又出来将事先放在车上的警服拿出来搭在肩上,又进了警务站。大约十几分钟之后来了一辆警车,车上下来两个警察要求田德华出示证件。田德华说警察没有资格检查他。警察要求他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和将车移到警务站边上。田德华没有配合警察的检查要求,上车就往长江二桥方向行驶,警车在后面追。期间我听到我们车子和警车发生碰撞的响声,我们当时都没下车,田德华直接加速就往长江二桥方向跑了。我们开车到了汉西三路工地,我们停车的旁边有一辆货车,田德华就去照相了。这时有辆货车从我们车子旁边开过去,田德华说了一句:“你还跑啊?”他就和姓李的女子开车去追那辆货车,我就到前面去看,发现田德华把那辆货车逼停了,有三个人从货车上下来站在货车旁边。姓李的女子站在货车前面,田德华拿着相机在货车后面。过了两三分钟来了一辆警车,车上下来两个警察。一个年轻的警察和一个年纪较大的警察。年纪较大的警察就问田德华是干嘛的,要其出示证件。田德华就给警察看照相机里的照片。警察说不看照片,要看他的证件。田德华就让姓李的女子去车上找,姓李的女子没去。田德华就上了宝马车,发动车子准备离开,年纪较大的警察就站在宝马车前头,喝令田德华不要动。田德华继续加油门朝年纪较大的警察撞去。年纪较大的警察就朝天开了一枪,田德华仍然继续朝警察驶去。警察就躲到路边货车的底下去了。田德华将车子掉头开回事发现场,下车向警察走去。警察边向后退,并要田德华不要过来。田德华不听,年纪大的警察又向天上开了一枪。田德华仍然不听,继续向警察走去,这时警察朝田德华的腿部开了一枪。4、证人吕某、张某、丁某的证言,均证明于2015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上述三人驾乘的货车途经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时,被田德华开车逼停。田德华冒充执法人员,并且当警察赶到现场处理时,驾车冲撞警察,警察在避让和警告无效后,开枪将其击伤并抓获的事实。5、证人陈某(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韩家墩派出所民警)、朱某(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韩家墩派出所协警)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以及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31日凌晨3时54分,民警陈某接到110调警称在汉西三路有一辆前后无牌的宝马X1小轿车将报警人的货车逼停,自称是警察,要处理货车超速问题,货车司机怀疑遇到了假冒警察行骗的人。民警陈某与协警朱某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要求田德华出示证件。田德华神情怪异地称自己是从事秘密工作的。在陈某处置现场时,田德华突然发动宝马轿车追撵协警朱某进行冲撞。朱某被迫绕着警车躲避。民警陈某鸣枪示警后,田德华没有停止撞人行为,而是突然加速转为撞向民警陈某。情急之下,民警陈某钻入路边大货车底下以自救,侥幸躲过撞击。此后,田德华将车开回案发现场,下车走向民警陈某,同时右手摸向自己的腰间。民警陈某一边用语言阻止和警告,一边再次鸣枪示警。田德华从腰间摸到了物品握在手上并继续逼近民警陈某。民警陈某果断开枪击中其小腿部将其击倒,踢开其手中物品,发现是一把类似匕首的弹簧刀。随后民警陈某和协警朱某控制现场,拨打120电话,报告分局指挥中心。警方增援赶到现场后,从田德华宝马车内查获多功能警服1件、便携式警灯2个以及刀具等物。6、证人胡某(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园林路警务综合服务站民警)、杨某(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园林路警务综合服务站协警)的证言。杨某证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园林路警务综合服务站执勤,一名年约四十岁的男子,体态偏胖,圆脸,头戴一顶灰色的休闲帽,上身穿一件带条纹的短袖衬衫,开着一辆未悬挂牌照的宝马X1轿车,将车停在警务站旁,下车后拿着相机在警务站外拍照,并在宝马车上放置了一个警报器,警报器一直在响。杨某问该男子在干什么,该男子称杨某没有资格问他。杨某让该男子关掉报警器,以免扰民。该男子称自己是市局督察,打了杨某一拳。杨某进入警务站给出警的民警打电话。该男子回到自己车上拿了一件多功能警服挽在左手上,走进服务站,掏出一样警察工作证的黑皮套的东西在杨某眼前晃了一下,说这能不能证明。此时出警的民警回到警务站,该男子就出了警务站,杨某也出去了。民警问该男子是干什么的,让他将车子往边上挪一下。该男子上了车直接将车开跑了,并且开着车上的警报器。杨某回到警务站,发现放在值班台上的一部执法仪不见了。胡某证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我们在外出警,接到警务站一个同事杨某电话,称有人冒充市局督察闹事。我们连忙赶回服务站,发现一名陌生男子,便问他是干什么的。他没有正面回答,而是拉着我们看他的车牌。我们让他出示证件,他就转身坐到车上去找,但没有找到,就拿着照相机要给我们看。我说不看他的照相机,只看证件。这时旁边来了一辆车,我就跟该男子讲叫他把车挪一下,别把别人的路挡着了。他说你不怕我跑了。我说路上到处是警察,你跑不了。这时,他发动车子直接就开走了。这时我们站里的杨某从站里出来跟我说该男子将我们放在值班台上充电的执法仪拿走了。然后我们就上了警车去追他。我们顺着友谊大道跟着他的,后来追到才茂街杨园派出所附近时,对方将车停住了。我看见他把车停了后,我也将车停了下来。这时,他突然倒车,直接就往我驾驶的警车上撞,撞完之后,他顺着才茂街就往和平大道上开,然后,我和同事就跟在他后面继续追,在快到长江二桥下桥处时,这名男子开车就逆行上了桥,这时我驾驶的警车右前胎发出了异响,我们就停了下来,我们发现警车的前侧保险杠挂车牌的地方被全部撞凹进去了。7、视听资料,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田德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谭某的证言,货车司乘人员吕某、张某、丁某的证言,以及民警胡某、陈某,协警朱某、杨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一致。8、刑事侦查照片、维修发票,证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园林路警务综合服务站的警车被田德华撞损的事实。9、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田德华手中缴获的刀具1把,从其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刀具3把、毒品甲基苯丙胺、警服、报警器、照相机等物。10、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田德华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在作案前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意见,分别证明从上诉人田德华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34克;上诉人田德华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园林路警务综合服务站拿走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842元。1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和田德华被抓获的情况。上诉人田德华的辩护人二审当庭向法庭提交由上诉人田德华的亲属提供的宝马车钥匙一把,拟证明田德华在逼近民警陈某时,其右手所持之物并非刀具而是车钥匙。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在案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均证明田德华被民警枪击时右手所持之物为刀具。故上诉人田德华的辩护人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田德华上诉称,其在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园林路警务综合服务站用手推值班协警杨某,拿走执法记录仪的事实属实,其他事实均不属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德华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田德华妨害公务、故意杀人(未遂)的证据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田德华明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园林路警务综合服务站的民警胡某、协警杨某等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殴打杨某,且使用暴力撞损民警正在驾驶的执勤的警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田德华明知其所驾驶的宝马轿车用于撞人具有较强的杀伤力,其客观上实施了驾驶宝马轿车连续撞人的行为,主观上对开车撞人会致人死亡具有认识和希望心理,其行为具有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危险性和紧迫性,故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田德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德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田德华故意开车撞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田德华已经着手实行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田德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德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