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邵淑乾与康红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淑乾,康红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612号原告邵淑乾,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红坤,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邵淑乾诉被告康红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乾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红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淑乾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红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因种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8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0‰,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邵淑乾现金(大写)玖万元,(小写)¥90000元,借款期限4(日、月),利率:月息20‰。借款人:康红坤联系电话:159××××3275身份证:2015年7月11日”。被告于借款当日收到借款并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大写)玖万元,(小写)¥90000元。收款人:康红坤2015年7月11日”。现被告仅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逾期利息共计36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红坤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36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按约定月息20‰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康红坤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 朝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人民陪审员张明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和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