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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王金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王金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法定代表人孙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梅,女,1990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燕、被上诉人王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汇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汇联公司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参加王金梅申请中汇联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汇联公司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裁决的中汇联公司应向王金梅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3355.18元、餐补24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中汇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汇联公司无需支付王金梅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3355.18元;2.中汇联公司无需支付王金梅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餐补240元。王金梅在一审中答辩称:王金梅不同意中汇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金梅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中汇联公司,担任出纳,月工资标准4000元。王金梅主张中汇联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拖欠工资、餐补,其于2015年2月28日离职,并出示了《劳动合同书》、薪酬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表等予以佐证。中汇联公司对上述证据公章真实性及工资、餐费予以认可,但表示工资为税前标准,应以扣税、保险后为准;中汇联公司已支付了王金梅工资、餐费,并出示了《离职员工交接清单》、打印的《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显示:王金梅于2015年2月2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其工作已交接完毕,劳动关系已解除并与公司无任何纠纷)予以佐证。王金梅主张中汇联公司未支付任何工资及餐补。2015年,王金梅就本案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674号裁决书。中汇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汇联公司主张已向王金梅支付2015年2月之后的工资及餐补,但其举证的《离职员工交接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仅能说明离职、交接过程,不能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故对于中汇联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中汇联公司应按应发工资标准向王金梅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及餐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汇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金梅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355.18元;二、中汇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金梅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餐补240元;三、驳回中汇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汇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中汇联公司与王金梅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中汇联公司已履行完相关义务,无需支付王金梅工资和餐补;2.2015年2月份以前中汇联公司均按时为王金梅缴纳社保,因此其工资计算应予以扣除。综上,中汇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汇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金梅承担。王金梅针对中汇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中汇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汇联公司在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王金梅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但是认为其不应再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674号裁决、《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员工工作交接清单、薪酬调整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汇联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王金梅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和餐补,但是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于中汇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王金梅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汇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郑   吉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冕书记员崔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