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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58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易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易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因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婚后也没有培育夫妻感情,从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被告2010年年初相识,感情很好,现在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即使要离婚也要求抚养小孩,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共同培育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作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