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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子英与王忠礼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子英,王忠礼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唐子英,女,1950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茉,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礼,男,1928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王辉辉(系被告女儿),女,1957年7月3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子英诉被告王忠礼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原告唐子英、委托代理人陈茉,被告王忠礼的法定代理人王辉辉、委托代理人龚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子英、委托代理人陈茉,被告王忠礼的法定代理人王辉辉、委托代理人龚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子英诉称,原告自2003年开始照料被告起居,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被告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宋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内。原告在本市并无其他住房及住所。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悉心照料。2015年8月1日,王辉辉在原、被告均未知晓的情况下,偷换门锁,致使原告沦为无地居住的境地。原告作为老年失婚妇女,其较低的退休收入难以维系上海高额的租房费用和生活支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对困难一方有帮助的义务,特别是照顾女方的原则;一方离婚后如无能力解决居住问题,应属于生活困难。虽涉讼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提出离婚,有义务帮助原告解决目前无处容身的窘境,目前,原告居住在上海申江医院一间闲置病房内。被告长期居住在医院里,目前也几无可能再居住涉讼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宋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王忠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符合婚姻法42条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二审判决离婚,期间被告所有收入都由原告掌管。被告现在没有意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原告目前的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以下简称“榆林路房屋”),在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经法院出具调解书,原告对于榆林路房屋是有所有权的。至于之后有无进行过产权变更是其内部的事情。且该房屋有100多平,系原告儿子的婚房,其儿子有赡养母亲的义务。原告对榆林路房屋是有居住权的。第三,原告退休前系医院的员工,其养老金收入足够其生活。第四,原、被告分割财产的诉讼已在诉讼过程中,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还没有分割,不存在分割后原告的财产不足以维系其生活的情况。且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离婚后无住处与离婚后无房不是一个概念。经本院审理查明,涉讼房屋权利人为王忠礼,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地产权证发证时间为2000年4月28日。原告唐子英户籍自1997年后,一直在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唐子英诉被告赵公元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唐子英与被告赵公元自愿离婚;二、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三、现属于被告赵公元及原、被告所育之子赵金生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被告赵公元的权利部分归原告唐子英所有,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住房;四、离婚后,原告唐子英应给付被告赵公元住房折价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应于2007年9月10日前付清;……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90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1月11日,王忠礼、唐子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25日,王忠礼因病住院治疗。2013年2月,王辉辉回国后,因王忠礼的照顾、康复、费用支出等问题与唐子英产生矛盾并多次引发争吵,此后,唐子英拒绝与王忠礼法定代理人王辉辉共同居住在本市长宁区宋园路XXX弄XXX号楼1404室房屋内。王忠礼住院期间,其原居住地长宁区宋园路XXX弄XXX号楼1404室房屋由唐子英居住,期间唐子英的儿子亦有在该址居住并办理结婚迎亲仪式等情况。王忠礼住院期间,唐子英因与原告王忠礼法定代理人之间的矛盾,拒绝原告法定代理人入住原告婚前所有的房产,让其儿子在该房屋内办理结婚喜事并不时居住,加深了唐子英与王忠礼家庭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王忠礼的财产利益。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确认涉讼房屋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2015年8月1日,其被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辉辉驱赶离开涉讼房屋,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辉辉称2015年8月1日,王辉辉搬入涉讼房屋,原告在此之前已经离开。王辉辉作为被告女儿,有权居住在内。另查,本案被告王忠礼诉本案原告唐子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目前尚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户口登记簿、(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调解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确认之诉是要求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一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的诉讼。涉讼房屋产权属于被告王忠礼,是属于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对涉讼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未得到产权人即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所有权不宜与居住权分离处理;其次,婚姻法中规定生活困难的情形指的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尚在分割当中,目前,并不能认定原告属于生活困难;即便原告属于生活困难,被告帮助的形式也有多种多样,被告并不必然要采用仍然让原告享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的住房的居住权的形式对原告进行帮助;需指出的是,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家人王辉辉有矛盾,即便被告仍需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家人居住在一起也并不妥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唐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波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所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