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93号原告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军,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马超,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岁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禧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银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2014年4月22日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第二被告开发、第一被告承建的“御景尚品”小区9#、17#楼及车库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款保证金并积极组织人员就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施工。后由于二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另二被告组织人员殴打原告方施工人员,致使二人受伤。综上,二被告以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6973.68元及违约金615346.48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750000元及利息损失3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宝鸡建业公司辩称,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不是宝鸡建业公司和原告所签,合同中所盖的章子是公司的资料章,不具备和其它人签字的法律效力,只能作为工程资料专用章使用,不能作为业务来往使用,合同也没有宝鸡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的签字,乔江涛是安禧置业的某个工程部的领导人,用了宝鸡建业公司的资料章,安禧公司当时给宝鸡建业公司出具承诺时说明该章子只用于项目部技术资料,不用于业务合同。工程款也一直是安禧公司与金旭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支付,宝鸡建业公司未参与,因此这个纠纷与宝鸡建业公司无关,宝鸡建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也不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宝鸡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禧公司辩称,安禧公司用宝鸡建业公司的印章与原告金旭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安禧公司对宝鸡建业公司也有承诺。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与原告提供的欠款金额有差距。经核对安禧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9505775元,已支付工程款7938801元及2014年1月20日52.08万元付款中的中的41万元、2016年1月20000元付款。有争议的付款为2013年10月11日50万元、2014年1月20日两笔99900元、88898元、2014年1月20日52.08万元付款中的11万元。保证金已返还原告。原告双倍计算违约金,请求过分高,应予调整。不应计算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安禧公司借用被告宝鸡建业公司资质与原告金旭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御景尚品”小区9#、17#楼及车库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约定向被告安禧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75万元并组织人员就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因原告金旭公司与被告安禧公司发生纠纷,工程项目、工程款及付款除阶段性结算之外,未进行总体结算。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向被告安禧公司交涉未果,涉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法庭组织原告金旭公司与被告安禧公司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核定,经核对安禧公司共应付原告工程款9505775元,已支付工程款7938801元及2014年1月20日52.08万元付款中的中的41万元、2016年1月20000元,合计8368801元。有争议的付款为2013年10月11日50万元、2014年1月20日两笔已支付的工资99900元、88898元、2014年1月20日52.08万元工资表中的11万元。另查,2013年10月23日中国九冶建设公司施胜林与原告金旭公司、安禧公司进行劳务结算,结算金额550万元(含保证金75万元)。该50万元银行汇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保证金75万元出具收据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记录;2013年10月与中国九冶建设公司劳务结算单、2014年1月7日工程量结算单、2014年6月19日工程量结算单、2015年5月7日工程量结算单、9#楼和17楼后期结算单、17#楼工程量的处理决定;付款明细;2013年10月11日5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1月20日已支付的工资99900元、88898元工资表二份;2014年1月20日52.08万元工资表一份;11号楼75万元保证金交款收款收据一份;9号楼75万元保证金退款收据一份、付款委托协议书、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2013年10月11日安禧公司50万元银行汇款用途;2、2014年1月20日两笔已支付的工资99900元、88898元;3、2014年1月20日52.08万元工资表中的11万元;4、75万元保证金是否已退还原告;5、被告宝鸡建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焦点1,安禧公司50万元银行汇款用途问题,原告认为50万元银行汇款属于被告安禧公司已退还原告的9号楼75万元的保证金,其中银行汇款50万元,退现金25万元。安禧公司认为银行汇款5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与9号楼75万元保证金无关。本院认为,证据显示该50万元银行汇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保证金75万元出具收据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50万元属于已退还的9号楼75万元的部分保证金,原告金旭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金旭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银行汇款50万元系已退还的9号楼75万元的部分保证金,其主张不予采信,该50万元计入安禧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焦点2,被告安禧公司主张两笔已支付的工资99900元、88898元系安禧公司支付,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表原件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系原告公司付款,但仅提供了从安禧公司得到的工资表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工资的事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安禧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焦点3,2014年1月20日工资表中被告支付的52.08万元,原告认可41万元,其余1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工资表中有“此表未发”记载,故安禧公司对其余11万元的发放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安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4,75万元保证金是否已退还原告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款收据、退款收据证明,9号楼75万元保证金安禧公司已退还原告、11号楼75万元保证金原告已交纳给安禧公司,2014年8月18日补充协议第五条、11月29日会议记录第五条均涉及保证金退还问题,其形成时间均晚于9号楼75万元保证金退还时间2013年10月15日一年之久,故被告安禧公司关于11号楼75万元保证金已退还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5,被告宝鸡建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安禧公司使用被告宝鸡建业公司印章与原告金旭公司签订,虽然安禧公司向宝鸡建业公司承诺该印章用作技术资料专用,但印章文字内容不能体现该承诺,且该承诺是安禧公司与宝鸡建业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安禧公司与宝鸡建业公司已形成挂靠关系,见于宝鸡建业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付款结算,补充协议及会议记录已明确了被告安禧公司的责任,故宝鸡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禧公司与原告金旭公司自愿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金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禧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505775元,安禧公司已付原告的工程款90557599元,未支付448176元。被告安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认为过分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与被告安禧公司之间未付工程款即总工程款减去代九冶公司付款(9505775元-475万元=4755775元)的3%计算为宜,为142673元。保证金75万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为宜,计算至清偿之日。11号楼75万元保证金系由安禧公司收取,应由其退还原告,宝鸡建业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48176元,支付违约金142673元。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419元,由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原告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4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441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利审判员 杨长会审判员 杨喜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