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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安亚珍与王配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亚珍,王配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026号原告安亚珍。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配友,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南端131号。代表人董延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亚珍与被告王配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亚珍诉称,2014年7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王配友驾驶鲁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号三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丽区金钟路大毕庄五金城西门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安亚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被告王配友所驾车辆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王配友所驾半挂车列车右侧与原告安亚珍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安亚珍被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误工费66120元、营养费28500元、护理费96713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3305元,总计(317346.12元-110000元)X80%+110000元即275852.90元。原告安亚珍提供证据如下:一、本院(2014)丽民初字第5173号和(2015)丽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二、住院病案;三、各种票据;四、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诊断证明书(休假)、工资台账及工资条、误工证明、加强营养、护理的医嘱、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护理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配友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王配友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辩称,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辅助器具费认可1985元;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9时10分许,��告王配友驾驶鲁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号三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丽区金钟路大毕庄五金城西门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安亚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被告王配友所驾车辆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王配友所驾半挂车列车右侧与原告安亚珍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安亚珍被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配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亚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亚珍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开放性多发骨折、右股骨头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尾椎脱位、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会阴部撕裂伤术后、肛周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原告安亚珍支付医疗费351950.51元。之后原告安亚珍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21514.38元,上述医疗费均已另案解决完毕。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安亚珍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8314.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共住院219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570天的误工费66120元,标准按其月工资348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休假570天,其提供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应按其月工资3480元计算为宜,即116元/天X570天,计6612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570天的护理费96713元,其中住院期间221天由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44200元,根据医嘱第二次住院93天需要两人护理,另一人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剩余349天按一人,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被告不认可。鉴于原告的伤情仍需要治疗,护理费先解决住院期间221天的,原告安亚珍支付护理费44200元,根据医嘱其第二次住院93天需要两人护理,另一人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为宜,即92.83元/天X93天,计8633.19元。合计52833.1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待原告安亚珍治疗终结后另案一并解决。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570天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营养期为570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天X570天,计28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3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误工费66120元、护理费52833.19元、营养费28500元、辅助器具费1985元。另查,鲁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号三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配友,系从赵宝红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300000元,该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3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安亚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配友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原告安亚珍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配友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亚珍误工费66120元、护理费43880元、辅助器具费1985元,总计1119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亚珍医疗费983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营养费28500元、护理费8953.19元,总计157667.31元的80%即126133.85元。三、驳回原告安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王配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月婷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