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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20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江苏新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山金鑫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梁山金鑫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2025号之二原告江苏新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大公镇王院村18组1幢。法定代表人林先明,董事长。被告梁山金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经济开发区县城西十公里。法定代表人候宪忠,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新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金鑫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新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新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新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元,保全费1647,合计3988元,元,由原告江苏新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泽清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