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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道芳与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芳,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094号原告:陈道芳,男,汉族,1972年10月l9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温志坚、温志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城东区曙光路**号江山美苑**栋*楼。法定代表人:杨成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涛,林立红,均系公司员工。原告陈道芳诉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倒角山地段鸿隆·江山美苑第X栋X单元XX号房售予原告,该房建筑面积170.96平方米,成交总价人民币4697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6月2日两次向被告支付首期款269798元。C5栋房屋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4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现距交付房屋日起已超过240日(从竣工合格之日起到2013年1月22日止),被告至今迟迟末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以,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第3项处理,出卖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好房产证,费用按政府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原告已付清房款,则违约金为人民币59899元。鉴于上述理由,原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倒角山地段鸿隆·江山美苑第X栋X单元XX号房的《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按照《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十五条第3项履行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59899元(469798元×4.75%×3)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购房款发票、完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预购商品房抵押查询结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延期办证的违约金金额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已付购房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二本案中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继续性债权,而继续性债权应就单个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截止至被答辩人起诉时,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共计413个自然日的违约金请求权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延期办证的违约金金额应以469798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角山地段的鸿隆·江山美苑X栋X单元XX房,建筑面积170.96平方米,成交总价人民币469798元,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好房产证,费用按政府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469798元给被告。该房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该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按双方约定是出卖人(被告)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好房产证,费用按政府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原告)。该房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则被告应于2013年1月22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但至今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好房产证,显属被告违约。但双方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的违约金,是按活期存款利率,还是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且定期存款是多少年均未明确,所以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因被告从2013年1月22日应办理好房产证至今有三年多时间,所以本案可确定为按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按活期利率计算及部分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为原告陈道芳办理好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角山地段鸿隆·江山美苑X栋X单元XX房的房产证;办证费用按法律法规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道芳违约金(违约金以46979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缓交),由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