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安徽永达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永达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93-2号原告:安徽永达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成,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传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9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池州市华城桩管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永达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且已履行本院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安徽永达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池州分行浦西支行开设的帐号为:1316011109200120388的账户内存款108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险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