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周乃忠与朱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乃忠,朱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245号原告周乃忠。被告朱炳祥。原告周乃忠与被告朱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乃忠、被告朱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乃忠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朱炳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炳祥辩称,1996年,我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至今未还。2013年,我与原告结算后本息合计20000元,由我出具了借据。我目前依靠低保生活,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只同意偿还9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朱炳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乃忠人民币贰万元整”。关于借据的形成经过,原告述称,1996年,被告朱炳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后经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据。出具借据后,借款人朱炳祥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人朱炳祥出具的借据证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抗辩借款本金为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周乃忠要求被告朱炳祥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炳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乃忠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炳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德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