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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利民华宝纸品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利民华宝纸品印刷(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深圳市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山庄西区。法定代表人罗世友。委托代理人吴玉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喜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利民华宝纸品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稔田社区。法定代表人颜卓英。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6,643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166,6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华宝纸品印刷(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电话形式向原告采购油墨等货物,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需求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苏某明、苏某签收并加盖被告收货专用章,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90天。双方定期对账,被告确认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54,357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9月9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计19,776元的货物。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9月9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3,357.24元、34,350.96元、22,320.48元、15,311.52元,共计105,340.2元,原告自认其同意给予被告已付款交易2%的折扣,故已付款可以按107,490元(105,340.2元÷98%)抵扣应付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643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对账单、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附卷为证。判决结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由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应当全额予以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付款时间为月结90天,本院以此予以认定。据此,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所有货款均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民华宝纸品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6,643元及逾期利息(以166,6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133元,由被告利民华宝纸品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毅(兼)书 记 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