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于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孙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某、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凤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于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于某为了验车找经营中银汽车保险业务的被告人刘某给自己五菱面包车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刘某经查询发现华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垫付保费给此面包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于某事先并不知情。被告人刘某为让因业务竞争产生矛盾的华农保险公司损失保险费,向被告人于某提出找人做假交强险保单通过汽车检验站车检,能节省保险费,被告人于某同意。后被告人刘某联系县城经营金鸿打字复印门市的被告人孙某让其帮忙制作假保险单,被告人孙某为牟利答应,被告人于某拿着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华农保险公司真保险单找到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依照被告人刘某的电话指挥,用电脑、扫描仪、打印机等工具通过扫描、打印方式伪造车主为于某的华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并加盖私自通过扫描方式获取的华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车险承保专用章的电子印章,并收取被告人于某制作费50元。被告人于某把该假保单交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以此保单为被告人于某通过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于某、孙某在庭审中均无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于某、孙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的证言,验车手续,华农保险公司出示的真保险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让因业务竞争产生矛盾的华农保险公司损失保险费,向被告人于某提出找人做假交强险保单通过汽车检验站车检,能节省保险费,被告人于某同意。被告人孙某具体实施了伪造行为。被告人刘某、于某、孙某共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于某、孙某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祁风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