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林志元、李秀燕、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林志元,李秀燕,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万荣街国土资源局综合大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314314-5。负责人郑建辉,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颖,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艺敏,该行员工。被告林志元,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李秀燕,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李忠,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丕演,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智勇,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丽婷,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被告林志元、李秀燕、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元、李秀燕、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林志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020120120051229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志元提供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率按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李秀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志元设定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循环额度人民币5万元。被告林志元于2014年自助放款1笔,具体为:2014年6月25日自助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志元、李秀燕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起诉日)的利息、罚息6174.87元,共计人民币56174.87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被告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元、李秀燕、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林志元、李秀燕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主体适格;2、被告林志元、李秀燕结婚证、共同还款责任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志元、李秀燕婚姻关系以及李秀燕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事实;5、农户贷款联户保证担保协议,证明六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他各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循环额度签约单,证明原告已按约设定借款额度的事实;7、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被告林志元自助放款的事实;8、欠款明细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林志元、李秀燕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元、李秀燕、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或邮寄送达等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上述证据副本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林志元、李秀燕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林志元、李秀燕、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20120120051229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林志元提供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人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李秀燕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与被告林志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捺手印,自愿为被告林志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志元设定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循环额度人民币5万元。被告林志元于2014年6月25日自助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志元、李秀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志元、李秀燕、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林志元、李秀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志元、李秀燕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元、李秀燕、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元、李秀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起诉日)的利息、罚息6174.87元,共计56174.87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元、李秀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林志元、李秀燕、杜李忠、杜丕演、林智勇、林丽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