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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香平、王细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香平,王细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74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南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夏林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叶思思,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香平。被告:王细锋。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蔡香平、王细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思思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香平、王细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保证)》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上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以抵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或将还款账户进行止付,并可提起诉讼;若甲乙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的应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王细锋为被告蔡香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后出现还款逾期,之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蔡香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71.75元,利息7383.02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香平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王细锋对被告蔡香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香平、王细锋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微贷业务合同、不定额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蔡香平向原告借款,被告王细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微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3.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金额,利息的计算中包括逾期利息、罚息。5.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并认可该地址可以用于法院诉讼阶段。被告蔡香平、王细锋也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确认将平湖市当湖街道庆丰新村76幢1单元201室、平湖市金色华庭18幢3单元1703室作为送达地址,还明确约定经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法院诉讼及执行阶段,发生违约诉讼时,按该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蔡香平、王细锋尚欠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共计199871.75元、利息7383.0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贷业务合同(保证)》和不定额还款计划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未按还款计划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香平归还借款本金199871.75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被告王细锋作为《微贷业务合同(保证)》的保证人,其应按约对被告蔡香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香平、王细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71.75元,利息7383.02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王细锋就被告蔡香平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元、保全申请费166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