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连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792号原告连某。被告翟某。原告连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89年9举行典礼,开始同居。2007年2月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翟庆庆,现年12岁,女儿翟杏杏现年15岁,婚后共同财产有:花费24万9买了一套房,位于魏县怡和花园11号楼2单元212室,2012年12月13日花费十万元购买长安逸动轿车一辆冀D×××××,2013年6月16日购买江淮自卸汽车一辆,价值十万多元,购买中型自卸时代金刚568,车牌冀E×××××号,价值三万元,还有铲车一辆和三马车一辆。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2014年开始,被告与这个女人公然同居对家庭不管不问,2015年4月我向魏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达不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我撤回起诉。但我撤诉后,我们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在我对被告已经任何希望。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夫妻双方有共同的债务。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9举行典礼,开始同居。2007年2月7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农历7月22日生儿子翟庆庆,现随被告生活2000年农历8月21日生女儿翟杏杏,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魏县怡和花园11号楼2单元212室,2012年12月13日购买长安逸动轿车一辆冀D×××××,2013年6月16日购买江淮自卸汽车一辆,双方还购买中型自卸时代金刚568,车牌冀E×××××号,铲车一辆和三马车一辆。原告以其诉称理由2015年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12月被告给原告汇款4.6万元,又给了原告3千元。现再次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双方是在同居多年后,再登记结婚。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主张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对此被告否认,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且原告也接收该钱款,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这是每个普通家庭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双方应当多交流,多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建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