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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农民。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宗某至昆山市花桥镇国际华城花园XX幢XXX室,窃得被害人赵某乙的GAINCOLOR牌男式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75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男式上衣1件发还被害人赵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DNA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