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739号原告左某某,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库宗桥镇。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库宗桥镇。原告左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3日生女孩刘某甲,2010年11月25日生男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3日生女孩刘某甲,2010年11月25日生男孩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该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举证证明,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