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天刚与杨大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天刚,杨大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1执109号申请执行人黄天刚,男,汉族。被执行人杨大忠,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黄天刚与被执行人杨大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云062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大忠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天刚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大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天刚的赔偿款403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4元、申请执行费504元。该案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大忠拟定赔偿计划,于2016年6月1日(农历四月二十六日,星期三)前赔偿20000元,剩余203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农历八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前赔清。申请执行人黄天刚同意杨大忠的赔偿计划。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此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621执1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铁发荣执行员 罗友能执行员 冯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