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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与许×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许×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997号原告陈×,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被告许×1,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许×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许×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4月24日结婚,于2007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名为许×2,于2015年9月21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许×2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被告协商许×2随陈×生活,许×1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1月起不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认为自己更适合抚养许×2,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许×2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向原告给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1辩称:原告与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4月24日结婚,于2007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名为许×2,于2015年9月21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许×2由我抚养;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要求许×2归我抚养;离婚当天原告表示离不开孩子,于是我与原告口头协商许×2跟着原告生活,我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许×1与陈×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4月24日结婚,于2007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名为许×2,于2015年9月21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许×1、陈×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许×2随许×1一起生活,陈×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许×218周岁止。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后,许×1、陈×又就许×2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许×2跟随陈×生活,许×1每月给付陈×1000元。陈×现从事面点师工作,许×1现从事驾驶员工作。本院询问了许×2的意见,许×2称:“平时我母亲照顾我比较多,我现在在×上三年级,我和母亲住在×村,我更愿意跟随我母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但抚养关系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方便生活等方面考虑。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许×2受陈×照顾较多,且许×2表示更愿意跟随陈×一起生活,故许×2由陈×抚养更为适宜。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生活费,许×1、陈×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许×1也表示愿意按约定履行,本院不持异议。自2016年5月起的抚养费,本院根据许×1、陈×目前的生活情况以及许×2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陈×与被告许×1之子许×2由原告陈×抚养。二、被告许×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二○一六年一月至二○一六年四月许×2的生活费四千元。三、自二○一六年五月起,许×1每月给付许×2抚养费一千元至许×2年满十八周岁(二○一六年五月至二○一六年十二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一七年起,每年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各预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许×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