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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6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乔拴柱诉张巧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拴柱,张巧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6民初57号原告乔拴柱,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巧兰,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府西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崔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拴柱诉被告张巧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拴柱委托代理人裴忠金,被告张巧兰、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拴柱诉称,2015年10月4日10时05分,被告张巧兰驾驶晋L73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安泽县和川镇东洪驿村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洪驿村至杏坡村弯道路段,与原告迎面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遗嘱:出院后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周,2周后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25日,原告的伤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因此事故,致使原告产生各项费用共计59761.84元。虽然被告已给付了10000元的费用,但对于剩余部分49761.84元,却迟迟没有赔偿。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49761.84元;2、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巧兰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垫付原告的10000元医药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辩称,晋L73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只要符合规定我公司会积极理赔。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0时05分,被告张巧兰驾驶晋L73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安泽县和川镇东洪驿村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洪驿村至杏坡村弯道路段,与原告乔拴柱迎面驶来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乔拴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遗嘱:出院后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周,2周后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张巧兰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2016年1月25日,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拾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举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张巧兰举交的医药费票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未举交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张巧兰驾驶晋L73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柳XX,张巧兰与柳XX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晋L73A**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乔拴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证,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该医药费已由被告张巧兰支付。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3.78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期间结合原告伤情,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10天,计算误工费为93.78元/天110天=10315.8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3.78元/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93.78元/天18天=168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凭证为凭,予以认定。8、交通费。交通费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实际相符。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但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用凭证,可酌情认定4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被告方意见,酌情予认定3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举交修复费用的单价明细及正式收费发票,结合被告方意见,酌情认定500元。11、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61.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作为晋L73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乔拴柱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晋L73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的驾驶人即被告张巧兰与原告乔拴柱平均分担。原告乔拴柱的各项损失为46461.84元。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3021.8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元。以上共计43521.84元。超出限额部分2940元,原告乔拴柱与被告张巧兰各承担1470元。被告张巧兰垫付原告的10000元,减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470元,剩余部分85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43521.84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巧兰,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34991.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34991.8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巧兰853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522元,原告乔拴柱、被告张巧兰各分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韶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