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梅姜昆与王伟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588号原告梅姜昆。委托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刚,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工作。原告梅姜昆与被告王伟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姜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美霞、被告王伟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姜昆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伟兵驾驶号牌为浙JXXX**的微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梅建玉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的乘客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兵和梅建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和护理105日,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5,3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拐杖费15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128,520.7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904.4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王伟兵赔偿。被告王伟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付款5,000元,相关款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月300元计算一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二个月,误工费认可每月2,200元计算三个月,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拐杖费和衣物损不认可,伤残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7时26分,被告王伟兵驾驶号牌为浙JXXX**的微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梅建玉发生交通事故,致梅建玉、电动自行车的乘客即原告受伤和车损。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2天,为此花费医疗费35,300.70元(含伙食费180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伟兵和梅建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期间被告王伟兵向原告付款5,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在上海行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休息6个月期间,被所在单位扣除工资收入21,000元。号牌为浙JXXX**的微型普通货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8月1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和护理90日;后期取内固定时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和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花费15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和护理期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同时原告确认不追加梅建玉为被告,梅建玉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即梅建玉同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4587号,梅建玉同意涉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先由本案原告即梅姜昆享有。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伟兵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梅建玉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兵和梅建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王伟兵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余款由被告王伟兵承担。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并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即每年27,840元计算105日,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损失金额,残疾赔偿金以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3,205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拐杖费即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律师费酌定4,0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1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5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费4,000元,共计123,440.7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78,980元和10,000元,共计88,9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15,152.78元,其余损失6,400元(即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按责后与不计免赔部分1,683.64元由被告王伟兵赔偿,计5,52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梅姜昆损失88,9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梅姜昆损失15,152.78元;三、被告王伟兵赔偿原告梅姜昆损失5,523.64元(被告王伟兵已付款5,000元,尚需实际赔偿523.64元);四、驳回原告梅姜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计1,309元,重新鉴定费3,760元,共计5,069元,原告负担1,883.60元,被告王伟兵负担785.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煜麟审判员 顾煜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