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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7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与史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史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759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小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广斌,董事长。被执行人史东,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与史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9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史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二万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负担十八元(已交纳)。权利人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史东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史东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史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史东暂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75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