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滕世烈与梁德全、梁德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世烈,梁德全,梁德文,马金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828号原告滕世烈,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德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容家卫,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德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金健,男,汉族,居民,()。原告滕世烈与被告梁德全、梁德文、第三人马金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君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世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鼎好、被告梁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家卫、梁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世烈诉称,2001年2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浦北县进城大道收费站西面165号街坊地号为01165017的一幅宅基地的使用权,有浦国用(2001)字第A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2002年1月30日、2月1日,原告先后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2011年被告以该幅土地是生产队分配给其使用为由,在宅基地上搭建简易房屋后出租给第三人经营修理汽车。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拆除简易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闲置宅基地无法建房,被要求多交纳了4年的土地闲置费3518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私自搭建简易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放弃被告收益4年赔偿损失48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拆除其搭建在浦北县进城大道西面165号街坊01165017号宗地上的简易房屋,停止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土地闲置费3518元;3、第三人自行搬出其存放在浦北县进城大道西面165号街坊01165017号宗地上简易房屋的物品。原告滕世烈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含浦北县城165街坊地籍图)、钦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收据、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予以证明。被告梁德全辩称,涉案宅基地的山岭从来没有经过政府征收征用,土地权属集体所有而不是国家所有,政府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原告对土地使用权属来源的取得不合法,没有使用权。宅基地座落的山岭的承包经营权人是被告梁德全,被告梁德全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在涉案土地的范围内搭建简易房屋并出租给第三人是被告梁德文而不是梁德全,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梁德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梁德全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合浦县生产队社员房产登记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证明。被告梁德文辩称,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政府已颁发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将位于浦北县小江镇北河村委会鱼窝头麓表生产队(浦北县进城大道收费站西面)的一幅面积0.35亩旱地确权给被告梁德文之父梁道章作自留地使用。1995年,被告梁德文在旱地上建房居住至今,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浦北县人民政府在征收浦北县林科所的林地时没有征收该幅旱地,被告梁德文对该幅旱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浦北县进城大道收费站西面宗地号01165017的一幅使用权面积87.95平方米的土地,是在被告梁德文的该幅旱地范围内,该证的来源是不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德文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明、现场平面图予以证明。第三人马金健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4日,原告滕世烈取得浦国用(2001)字第A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滕世烈、座落浦北县进城大道收费站西面、宗地号01165017、土地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6年7月12日、使用权面积87.95平方米。该证的土地权属来源经钦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经钦州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2002年1月30日、2月1日,原告滕世烈先后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2011年被告梁德文以其享有合法使用权为由,在未经原告滕世烈同意且没有办理准建手续的前提下,就在宅基地上搭建简易房屋后出租给第三人马金健经营修理汽车至今。原告滕世烈多次请求被告梁德文拆除简易房屋,但被告梁德文置之不理,被告梁德文的行为致使原告滕世烈闲置宅基地无法建房。2015年12月24日,浦北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滕世烈收取了2012年至2015年共4年的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10元共35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滕世烈提供的钦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含浦北县城165街坊地籍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收据以及被告梁德文承认搭建简易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马金健经营修理汽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滕世烈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足以证实其对浦北县进城大道西面165号街坊宗地号为01165017的国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很明显,被告梁德文不经原告滕世烈同意就占用搭建简易房屋并出租给第三人马金健,其行为是错误的,已侵害了原告滕世烈的用益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拆除简易房屋,赔偿原告滕世烈的经济损失即原告滕世烈已交纳的土地闲置费3518元,停止侵害。第三人马金健占用原告滕世烈的宅基地经营,也侵害了原告滕世烈的用益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自行将存放的物品搬出简易房屋。被告梁德全、梁德文认为原告滕世烈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主张各自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滕世烈对被告梁德文、第三人马金健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梁德全没有侵害原告滕世烈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德文拆除其搭建在浦北县进城大道西面165号街坊01165017号宗地上的简易房屋,停止侵害原告滕世烈的宅基地使用权;二、被告梁德文赔偿原告滕世烈的经济损失土地闲置费3518元;三、第三人马金健自行搬出其存放在浦北县进城大道西面165号街坊01165017号宗地上简易房屋的物品。四、驳回原告滕世烈对被告梁德全主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梁德文负担25元(因原告滕世烈已预交受理费,被告梁德文应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滕世烈),原告滕世烈负担519元。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君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昭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