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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永福与白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福,白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广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广义(白广利哥哥),男,汉族。上诉人杨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福,被上诉人白广利的委托代理人白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预收被告育雏款2万元,2015年1月16日付鸡雏6千只,体重1.4斤,观察7-10天付款,13.5元/只,如有意外违约双倍付押金。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5.7千只鸡雏送交被告,被告支付鸡雏款5千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鸡雏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所余鸡雏款51.95千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鸡雏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双方变更合同约定价款的事实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杨永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广利鸡雏款51.95千元。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杨永福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每只鸡雏13.5元不对。因鸡雏体弱瘦小,我和白广利商定每只5元。后期支付5000元,是因为白广利欠别人鸡雏预订款10000元,白广利没有钱��付,让我先交5000元。二、白广利送的鸡雏重量不足,体弱多病,当时就死了30多只,蔫鸡240多只。第二天我去佳木斯给鸡雏看病白广利同意了,买药给鸡服用,后来白广利化验药是假药。三、白广利家的鸡雏是抓佳木斯孵化厂,证人李景华可证言证实,因为鸡舍温度不足20度,正常温度是34度,鸡雏体弱多病,而且给鸡喂料是中鸡料,小鸡吃不下,影响产蛋性能。四、白广利对鸡雏管理不善,导致体弱多病,还有其他几家受害者(孙继福、杨桂花),受害者两次去法院作证都没有开庭,后提交证人证言。五、白广利住院期间曾要我给3万元就解决此事,我当时没有同意,录音为证。我在白广利家订了6000只,付我5700只,还包括240只蔫鸡,这种行为白广利严重违约。现在剩下的鸡,浪费人力、电力,消耗我很多资金,白广利的鸡与好鸡相比收入相差10万元,这损失我不追偿,我也不赔付白广利5万多元。被上诉人白广利辩称,一、不存在鸡雏变价问题,就是13.5元每只,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到鸡雏初定价格每只8元,被上诉人不知情8元从何而来,并且上诉人一审已经承认每只定价13.5元。上诉人称鸡雏送到时体弱多病,双方商定价格5元每只不合乎情理,如果商定5元每只,上诉人鸡雏说一共5700只,共28500元,上诉人已交定金2万元,又付5000元,还差3500元怎么没给。被上诉人与其妹妹去上诉人家要鸡雏款,上诉人自己认同鸡数量、价格、欠款的余额51950元,录音为证。上诉人理屈词穷,暴怒之下对我殴打,以致我住院治疗。二、上诉人称白广利的鸡雏重量不足,体弱多病没有国家兽医部门的剖检和病菌微生物检测报告证据证明。白广利1月22、23日共送去6000多只鸡雏,上诉人检查无误后留下5700只,其余的鸡雏被拉回,有证人李强���证(一审已出庭)。1月23日白广利送鸡雏气温是-9.1℃到-21.3℃。而上诉人鸡舍没有取暖设施,而鸡雏适宜温度为20℃左右(相差40多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说鸡蛋都能冻坏,可见鸡舍温度不够,导致鸡雏聚集、挤压、缩脖(所以不精神、有病)时间长了就会造成禽流感,呼吸道等各种疾病,甚至死亡。上诉人认为鸡不欢实,后到佳木斯三江兽药店买的药物给鸡喂食,后经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药样重新购买药物一共六样,到佳木斯郊区畜牧兽医局检测,其中四样药物为假药,造成鸡雏各种疾病和死亡。上诉人因上一批剩余十多袋肉鸡预混料(一袋拌一斤半)没法退。还给鸡雏喂食肉鸡料导致鸡雏生长过快,代谢紊乱,诱发各种疾病,录音为证。这是上诉人管理不善和粗放的后果不应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抓佳木斯的鸡雏是下一批的鸡雏,与本案无关。四、被���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孙继福已经出庭时在2014年10月在被上诉人白广利家进的鸡雏,而孙继福说鸡有病在2个月以后的事,孙继福找的被上诉人要说法,被上诉人拒绝他的无理要求。并且孙继福与上诉人在一审中多个地方证言有错误,被上诉人怀疑他们有作伪证的和串供的嫌疑。上诉人提到的证人杨桂花,在2014年春天进过一批鸡雏,2015年1月左右又订了一批鸡雏,后因个人原因退订了,如果鸡雏不好不会订第二批。所以被上诉人与证人杨桂花之间不存在欺诈行为。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要挟30000元解决此事,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不知情。综上所述根据民事上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四款“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另一事实”鸡雏的价格、质量和数量都是杨永福同意的结果,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有欺��和违约的问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鸡雏尾款51950元(另追加资金占用损失款,自2015年1月23日到2016年4月10日,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为0.089%,共6371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家鸡舍简陋,温度差十多度;证据2录音,内容就是鸡损失挺大,白广利媳妇说给3万元就出院,不给3万元继续住院,当时没有答应他。花了住院治疗费12000元,之后白广利就起诉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在李景华买的不是一批鸡雏,他2014年11月21日买的。上诉人证明的温度不正确,鸡舍温度是正常温度,证人李景华说的不对。对证据2上诉人把白广利媳妇约到他面包车上和解的事是有,关于是否要钱,要多少钱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98.00元,由上诉人杨永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春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