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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吴英克与冯业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克,冯业兴,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英克,冯业兴,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吴英克,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钟源石,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业兴,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何紫妍,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江门市水南会龙里15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积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关长旺,均系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英克诉被告冯业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克的委托代理人钟源石、被告冯业兴的委托代理人何紫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8日,本院根据被告冯业兴的申请,依法追加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克的委托代理人钟源石、被告冯业兴的委托代理人何紫妍、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克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6日向第三人购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商铺,在签订合同时备注是“自编乐华苑10幢壹号小汽车房”。原告在2001年9月11日向开发商付清该商铺的购买款,于2013年12月25日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产权登记,在2015年向江门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应上述政府办证部门要求,该小汽车房按商铺性质办理了相关产权及土地证书。原告购买该商铺后一直没有使用,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经营的蓬江区森正水电安装工程部的一些工程材料堆放在该商铺内,并擅自安装铁闸门上锁。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走物料并返还商铺,但被告百般抵赖,不肯搬离物料和返还商铺,原告无奈之下曾报警,XX派出所曾出警协调,但被告仍无视原告的合理要求,不肯返还商铺。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腾空无权占有的原告名下江门市蓬江区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商铺,并将该商铺归还给原告;2.支付占用原告名下江门市蓬江区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商铺在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铺位租金2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英克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5.房地产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图、商铺图纸、发票5份;6.被告非法占用商铺(小汽车房)的相片1份等。被告冯业兴辩称:一.被告对江门市蓬江区乐华苑10幢704叁号小汽车房所有权的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而非原告诉称的“无权占有”,原告在起诉状中捏造事实,颠倒是非。(一)被告依法取得乐华苑10幢704叁号小汽车房的所有权。2001年9月,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乐华苑10幢704室房屋及叁号小汽车房、乐华苑10幢604室房屋及贰号小汽车房。2001年9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一次性付清了上述两个相连小汽车房的价款16000元,第三人于当日将收款票据和小汽车房交付给被告。2001年9月12日,被告一次性付清乐华苑10幢704室和604室房款共161440元,第三人亦于当日交付了全部合同、票据、钥匙给被告。(二)被告在2001年9月接收物业后曾为乐华苑10幢704叁号小汽车房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回复小汽车房没有办理确权手续故不能办理房产证,要求被告保管好购买乐华苑10幢704、604两个相连小汽车房的合同、票据并实际占有使用便可证明被告合法占有小汽车房的所有权。第三人该回复符合15年前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对小汽车房、摩托车房、单车房普遍没有进行确权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乐华苑10幢704叁号小汽车所有权的取得以交付给被告为准。(三)被告对乐华苑10幢704叁号小汽车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称被告“占有”其“商铺”所有权是完全脱离事实的凭空捏造,原告的第一步是编造资料来取得房产证,为达到与办理房产证相符的“商铺”、“凤阳街”的要件,强行将“小汽车房”说成是“商铺”,强行将“乐华苑”说成是“凤阳街”,把谎言说得太牵强,目的是为了取得“房产证”;原告的第二步是以编造资料取得了其手中所不应取得、不应持有的位于“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商铺”的房产证;原告的第三步是以房产证为幌子,原告口中的“商铺”又变回“小汽车房”、“凤阳街”又变回“乐华苑”,埋下与标的物相符的“小汽车房”、“乐华苑”的要件。原告在捏造事实、编造资料去取得所谓“房产证”过程中,为了兼顾各方面证据的编造,兼顾各个焦点环节的衔接,出现了逻辑错误,产生了矛盾,由此可推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编造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自2001年9月11日购买上述两个相连小汽车房交付使用至今近15年,每当被告出入乐华苑或雇请工人在乐华苑工作时,总有人在造谣说乐华苑10幢704叁号小汽车房是原告的,但造谣者每次都不敢与被告接触、对话,从来不露面,可见原告早已知道被告持续使用上述两个相连小汽车房。被告在上述两个相连小汽车房经营“江门市蓬江区森正水电安装工程部”自2010年4月6日挂牌成立至今已有5年多,而小汽车房又在乐华苑进出口,原告对被告长达15年的合法占有使用不可能不知情,原告随时可通过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江门市蓬江区森正水电安装工程部”查询到被告个人信息和联系电话。原告在2015年10月23日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超出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早已知情,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最早应在2001年已知道被告合法占有使用乐华苑10幢704叁号小汽车房,那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在2001年至2003年之间,即使以被告在2010年4月6日挂牌成立“江门市蓬江区森正水电安装工程部”起算,被告的诉讼时效也应在2010年至2012年之间。原告曾在2013年5月24日到派出所报案,但被告到派出所后,原告却马上消失,既不敢露面,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更不肯到人民法院处理,从原告报案起算,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应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之间。四.原告诉称房产证登记的“江门市蓬江区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商铺”与被告拥有的乐华苑10幢704叁号小汽车房客观不符,两者并不是同一个地上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方位不符。江门市蓬江区乐华苑10幢704叁号小汽车房的处所并非江门市郊区凤阳街18号首层,而是江门市蓬江区乐华苑10幢首层。(2)面积、尺寸、形状不符。原告声称的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商铺商铺面积为15.03平方米,仅为被告标的物的70%,入口为1.8米,仅为被告标的物的60%,形状为不等边曲尺形,而被告的标的物为长方形。(3)用途性质、设计特性不符。乐华苑10幢704叁号小汽车房是“小汽车房”而非“商铺”,其设计符合小汽车房设计,楼层比一般住宅矮得多,门口没有台阶和人行道,只有进车斜坡。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在2001年1月6日、2001年9月6日、2015年10月23日分别以买方、买受人、具状人名义签名形成的两份合同及一份《民事起诉状》中“吴英克”的三个签名字迹差异很大,因此被告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被告记得乐华苑10幢的小汽车房根本不能办理房产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已列明小汽车房及价款,不存在原告捏造的签完“合同A”外再重复签订“合同B”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合同B”是原告为了欺骗政府相关部门为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并占有被告小汽车房而编造的。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向XX派出所报案并在该小汽车房铁闸张贴“通告”,声称“邓生”在“1996年购买乐华苑10座1号小车库”并称以在XX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在“2013年6月10日前自行清理,否则后果自负”,但当被告到派出所时,原告却马上消失,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可见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意图侵占被告拥有的乐华苑10幢704叁号小汽车房时,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证明材料,也不具备到法院起诉的基本条件,故原告提交的合同B应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编造的,合同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被告提出质疑并申请对文书形成时间、印章真实性、签署人笔迹进行鉴定。被告冯业兴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0357772、0357766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各1份;2.编号为0007322、0001601的接收小汽车房票据各1份;3.两个相连小汽车房现场实景照片3份;4.编号为0449443、0449444的房屋契税完税证2张,编号为0220296、0220297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2张;5.被告在合法占有使用两个相连小汽车房广告显示的照片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6.江门市堤东乐华停车场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江门市堤东乐华停车场入口及乐华苑小区“乐华苑”铭牌照片各1份;7.被告地上物现场平面图与原告房产证平面图对比图及实景照片3份;8.两个相连小汽车房及一个摩托车房建筑特征照片1份等。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1.涉案房屋所在的建筑物即原东华路67号商住楼,现在的公安门牌住宅编为乐华苑10栋,非住宅编为凤阳街18号、20号,该建筑物是1994年至1996年期间由江门市海城经贸发展总公司负责出资、兴建和销售,第三人只是负责报建和协助办证的有关手续;2.经过第三人核查有关的报建图纸和申请确权的资料,第三人认为有如下的情况:(1)原告所主张的车房有部分位于目前被告所使用的车房的范围之内;(2)目前没有材料显示被告现在使用、占有车房的位置,因为被告提交的合同、发票等材料没有显示贰号、叁号的车房具体的面积及位置,第三人认为被告所购买的贰号、叁号车房应该在面对原告已办证的车房右侧的位置。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江门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文件1份;2.申请确权的资料8份;3.东华路67号首层商住楼的报建图纸1份等。经审理查明:江门市蓬江区乐华苑10幢商住楼由第三人在1994年至1996年兴建。2001年1月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售乐华苑10幢404房屋及自编壹号小汽车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备注第三人收取壹号小汽车房8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未使用该自编壹号小汽车房。2001年9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售乐华苑10幢604、704房屋及自编贰号、叁号小汽车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备注第三人收取贰号、叁号小汽车房各80000元。签订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被告在其自认的贰号、叁号小汽车房安装了卷闸门,放置物品,并安装了“江门市蓬江区森正水电安装工程部电气安装维护部”和“江门市蓬江区森正水电安装工程部水工程设计施工队”广告牌。2013年11月,原告为对购买的壹号小汽车房办理房地产权证书,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即自编乐华苑10幢壹号小汽车房出售给原告。2013年12月25日,江门市蓬江区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房屋经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权属人为原告。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江门市蓬江区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房屋,遂于2015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经江门市房产测绘所实地勘测,原告名下江门市蓬江区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房屋位于被告现占用的安装有“江门市蓬江区森正水电安装工程部电气安装维护部”和“江门市蓬江区森正水电安装工程部水工程设计施工队”广告牌的房屋内。江门市蓬江区森正水电安装工程部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登记成立时间为2010年4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空并返还江门市蓬江区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房屋的请求。经江门市房产测绘所现场实地勘测,原告名下江门市蓬江区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房屋位于被告现占用的安装有“江门市蓬江区森正水电安装工程部电气安装维护部”和“江门市蓬江区森正水电安装工程部水工程设计施工队”广告牌的房屋内,且出卖方第三人亦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位于被告现使用的房屋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其名下江门市蓬江区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江门市蓬江区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房屋登记权属人为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江门市蓬江区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该请求系物权纠纷,而非债权纠纷,根据前述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4000元(1000元/月×24个月)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00元/月计付,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就其所主张的金额承担举证的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按1000元/月计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采信。鉴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以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计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200元(300元/月×24个月),对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业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返还江门市蓬江区凤阳街18号首层1/11-12C-4/C+0.46M12-13轴C+1.70M-4/C+0.46M房屋给原告吴英克;二、被告冯业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英克支付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200元;三、驳回原告吴英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冯业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英克负担300元,被告冯业兴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 旸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柏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