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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志义与谢忠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义,谢忠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609号原告王志义,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谢忠会,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原告王志义与被告谢忠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振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义、被告谢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义诉称:2014年12月28日至30日,谢忠会以与我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侵占了我位于X市X区X镇X路西二条11号的住宅。当时我耐心劝原告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争议,但谢忠会不听劝告,强行住在我家,导致我们只能去酒店居住3天,给我们造成了食宿费损失;同时谢忠会在我家毁坏我们的家具、棉被等物品;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我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给我们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压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食宿费损失3500元;毁坏羊毛毯、炕被、枕头等给我造成的损失1500元;谢忠会支付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忠会辩称:我确实是在王志义家住了三天两夜,是由于王志义应该赔偿我的钱不予赔偿。王志义的父母即在上述院落的隔壁院落,我在其院落住的两晚上期间,王志义在其父母的院落居住,并没有在宾馆住。当时我们使用了原告的棉被等,但并没有损坏其任何东西,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我也不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志义家位于X市X区X镇X路西二条11号院,其在该村经营着一家北京礼贤志义运输部。谢忠会于2014年11月7日入职该运输部,任货车司机。2014年11月25日,谢忠会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受伤,其受伤后,二人就谢忠会享受的劳动待遇上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8日至30日,谢忠会前往王志义家就上述纠纷进行协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谢忠会即呆在王志义家不走,王志义报警后民警进行了劝慰,但未能和平解决。谢忠会于2014年12月28日和29日两晚上居住在王志义的上述院落,并使用了王志义的被子等物品。另查,王志义的父母在其院落隔壁有另一处院落,王志义主张其家人在此期间前往大兴区黄村入住了宾馆,而谢忠会辩称王志义家人居住在其父母的院落中。后经与派出所民警联系,此次纠纷派出所并未形成卷宗,当时的执法记录仪亦超过了应该保管的期限,另从民警处得知事发当晚谢忠会一方曾报警称王志义对其进行骚扰影响其休息。上述事实,有接警单、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谢忠会在王志义家住了两晚的事实,二人均无异议,但对于此事是否给王志义造成了损失,双方存有争议。王志义需就其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其主张的食宿费损失,其提交了35张分别印有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和天威大酒店公章的发票,此类发票均为手撕发票,无开票日期,且发票的金额达到了3500元,综合考虑谢忠会在涉案院落居住时间、王志义提交的发票的金额、王志义及其父母在X村居住情况、礼贤镇当地居民的消费水平,对王志义以提交的上述票据主张其食宿费损失,本案难以采信;关于王志义主张的羊毛毯、被子、枕头等床上用品的损失,其提交了事发现场的照片,从该照片可看出屋内地面现场较为脏乱,谢忠会及其家人躺在炕上,但无法显示出床上用品出现了毁坏,从现场照片看并考虑其他因素,无法直接得出王志义主张的上述事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志义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需指出的是,谢忠会因就一项纠纷无法达成一致即采取的上述行为确为不妥,其应采取更为理性、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对谢忠会的上述行为本院予以批评指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志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