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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10-10

案件名称

李本银与王青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23执165号申请执行人李本银,农民。被执行人王青华,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修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李本银申请执行王青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责令被执行人王青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44525.45元,诉讼费417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68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6000元的义务,对余款承诺分期履行。通过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申请执行人李本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0123执1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登林审判员  彭金畅审判员  李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