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辽xxxx**“福田”牌/辽xxxx**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沿唐津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40km+600m处(丰南区境内),撞在停在前方的潘某某驾驶的冀xxxx**“欧曼”牌/冀xxx**挂“宇田”牌重型半挂车左侧,致潘某某所驾重型半挂车向前移动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徐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金某某(系徐某某之妻)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潘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苏海云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