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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睿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什邡拳王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睿琦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什邡拳王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467号原告:成都睿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晖路360号晶科一号大厦1单元9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725410-9。法定代表人:徐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贝阳,男,生于1982年8月20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什邡拳王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双盛镇化工区。法定代表人:林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金富,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都睿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什邡拳王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石娜独任审理,并于同年4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化工产品,截止2016年2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5,456.3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45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对欠款进行了对账确认,但按照交易惯例,原告须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才支付货款,但原告现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有权抗辩拒付货款,或者原告从货款总额中扣减17%的税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发货单、入库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365,290元的事实。3.退货单、入库单。用以证明被告退回货物169,803元的事实。4.增值税票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款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剩余货款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入库单上加盖有被告印章,结合发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共计365,2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退货单、入库单能够证明被告退回货物169,80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增值税发票回执能够证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支付货款,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原告须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从2014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至2015年5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65,29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退回货物169,803元,被告尚有货款195,487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发货单、被告盖章的入库单均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195,487元,原告主张195,456.3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权利,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当对全部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已经开具了剩余部分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原告应当先交付增值税发票被告再进行付款的约定,因此,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456.3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什邡拳王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睿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5,45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5元,保全费1,497元,合计3,602元,由被告四川什邡拳王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家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