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钦妍与孟三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钦妍,孟三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钦妍,女,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三岭,男,个体,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孟宪玉(系孟三岭哥哥),男,个体,现住营口市老边区。上诉人吴钦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钦妍、被上诉人孟三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吴钦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材料款壹万贰仟叁百元整(12,300.00),吴钦妍。庭审调查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欠款原告材料款12,300.00元,后陆续还了两笔尚欠6,600.00元,因此诉讼请求被告偿还6,600.0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辩称尚欠款4,100.00元。被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3月29日孟宪玉签字的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吴姐现金2,700.00元,用途此还款冲减9,800.00左右,欠条还有一个3,000.00还款已冲减,收款人孟宪玉。”用以证明尚欠原告4,1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有3,000.00元还款是偿还原告的欠款,其余是被告与原告哥哥孟宪玉之间的债务往来。原判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欠条中明确记录欠款金额,被告抗辩尚欠4,100.00元的证据书写内容不明确,被告不能合理解释,且收款人为原告哥哥孟宪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已经给付原告材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因此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欠条,且诉讼请求中已自认给付欠条中部分材料款,原告的诉请存在合理性,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拖欠材料款的利息应从起起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判决:一、被告吴钦妍给付原告孟三岭欠款人民币6,600.00元。二、被告吴钦妍给付原告孟三岭欠款人民币6,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由被告吴钦妍承担,原告孟三岭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宣判后,吴钦妍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是被上诉人利用已经由上诉人还完欠款而没有抽条的原因。对此被上诉人说该条丢了,所以当时上诉人还款未抽欠据时被上诉人说丢了不用抽条,所以才形成后来的补充欠据,对此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说明,对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有相关的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假证,故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买卖货物形成欠据。12,300.00元的欠条上诉人给了几笔,又协商,最后就剩起诉的6,000.00余元了。欠条是上诉人本人书写,上诉人给我钱时我们是打过收条的,最后一次有张收条表示上诉人尚欠4,100.00元。此据上诉人说承认她还欠我4,100.00元才愿意把这2,700.00元给我,被逼无奈打的4,100.00的收条。一审本来调解还款4,100.00元,上诉人反悔,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尚欠我方6,600.00元。我们认为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钦妍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持有该欠条主张权利,双方基于买卖合同的欠款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孟三岭自认对方分两笔共给付材料款5,700.00元,尚欠6,600.0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还偿还一笔4,000.00元,并形成收条的上诉请求,经查:在2015年3月29日的收条中记载,收款人是被上诉人的哥哥孟宪玉,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原始欠条凭证的持有人;同时收条中的数额9,800.00元左右与上诉人主张的还款4,000.00元后数额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力,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4,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任命韩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钦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