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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显顺、李仙平与李显强、罗会英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顺,李仙平,罗会英,李显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顺,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仙平,女,1981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显顺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培明,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会英,女,1948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强,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显顺、李仙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显强、罗会英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显顺、李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培明,被上诉人李显强、罗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是:罗会英与其丈夫李奉跃共生育四个子女,李显强、李显顺系罗会英的两个儿子。李奉跃去世后,罗会英与其三个儿子于2015年2月25日对李奉跃名下的房产进行分配,其中正房及厨房归李显强所有,罗会英与李显强居住生活,另外三间平房及畜圈(协议称空地)归李显顺。同时,还对房产折价找补及拆旧建新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李显顺、李仙平将与二原告住房相邻的三间平房及一间畜圈予以拆除,重新构建地基建房。在拆建过程中,李显顺、李仙平将拆除的瓦片堆于二原告居住的后墙阴沟内,并将挖出的土及其他杂物堆放于通往大门的院内。因双方就相邻关系发生争议,李显顺、李仙平未能在地基上建盖房屋。2015年8月7日,李显强、罗会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李显顺、李仙平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原、被告共同通行的院内建盖了一间石棉瓦房,石棉瓦房与原告的住房南侧之间留有一0.5米宽巷口。原审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妨碍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双方通过协议对房产的归属约定后,双方对房产进行了折价找补,并由李显强、罗会英实际占有了房屋,故李显顺、李仙平认为李显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显强、罗会英主张二被告建房时与其相邻处留出O.5米滴水的主张,因二被告属拆旧建新,应该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但至今无土地审批手续,现不能确定二被告建房的四至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二被告在共同使用的院子中堆放的杂物、建盖的石棉瓦房,以及在原告房屋后墙堆放的瓦片,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妨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故二被告应当排除妨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房后保障原告从原大门正常通行的主张,因被告尚未将房屋建好,若被告新建的房屋影响原告的通行,则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显顺、李仙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拆除位于牟定县新桥镇桃苴村委会李大门村34号房屋南侧的石棉瓦房,并将拆除的杂物运走,恢复原状;二、由李显顺、李仙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堆于牟定县新桥镇桃苴村委会李大门村34号房屋后墙阴沟内的瓦片搬走;三、驳回原告罗会英、李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李显顺、李仙平承担。原审宣判后,李显顺、李仙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李显强对与上诉人相邻的房屋所有权还没有取得,既然通行权利没有确认侵权,故被上诉人李显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审判决拆除石棉瓦房,因认定事实不清,且与查明认定的法律事实前后矛盾,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第一,该石棉瓦房是在已经审批过宅基地的院内又建盖石棉瓦房,当然无需再重复审批;第二,建盖石棉瓦房的时间是2005年,在2015年分家协议之前10年,且2015年的分家协议并未对此作出处理;第三,庭审查明,该石棉瓦房是由被上诉人罗会英的丈夫与上诉人夫妇共同建盖,至今仍然留有必要的通道,且二被上诉人当时及其在此之前都未提出反对意见;第四,石棉瓦房建盖在上诉人分家协议所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内。第五,土地管理部门至今对该石棉瓦房没有认定属于违法应当拆除的建筑。故原审判决认定不清,无事实依据。没有尊重2005年建盖时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一家之主的户主意愿;没有尊重早已经形成10年的原、被告认可的石棉瓦房建筑的原状;原被告不止有其它更为便利的门户可以通行,且仍然能够从留有的巷口通行。二上诉人按照2015年的分家协议,先在其所使用房屋的院内确定并留出需要一定宽度(不超过原有大门的宽度)的通道后,可以要求被告留出相应的通道,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仅仅只有通行权,但又没有认定通行权受到侵害。原审判决拆除石棉瓦房明显错误,应依法撤销。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搬走被上诉人使用房屋后的瓦片搬走错误。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罗会英承认是其要求上诉人拆下瓦片给其使用并让上诉人堆放在房后的事实。故该侵权事实不成立。另外,该瓦片现在早已经移除,判决的必要性已不存在。四、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当,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显强、罗会英口头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另查明,2005年李显顺、李仙平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双方当事人共同通行的院内建盖了一间石棉瓦房”有异议,认为2005年建盖石棉瓦房时不是没有经过土地部门审批,是在审批过的土地内建盖,不需要重复审批,建盖该房屋时是经过父亲同意的。二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堆放于李显强、罗会英住房后墙阴沟内的李显顺、李仙平拆房余留的瓦片已被移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显顺、李仙平建盖于双方共同通行的院内的石棉瓦房是否应当拆除。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妨碍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双方通过分家协议对李奉跃生前的房产归属进行约定,双方进行折价找补后房产归李显强所有并由李显强负责赡养罗会英,并且李显强、罗会英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因此,李显强、罗会英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故上诉人李显顺、李仙平认为李显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显顺、李仙平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于2005年在双方共同通行的院内建盖的石棉瓦房,当时虽经过李奉跃的同意,但李奉跃逝世后,其名下的房屋权属已转移至李显强、罗会英名下,故在未经审批以及李显强、罗会英同意的情况下,李显顺、李仙平在双方共同通行的院内建盖的石棉瓦房已经对李显强、罗会英的通行权造成侵害,虽然李显顺、李仙平在建盖石棉瓦房时在与李显强、罗会英住房南侧之间留有一0.5米宽巷口,但该巷口不足以保障李显强、罗会英的正常通行,故该石棉瓦房侵害了李显强、罗会英的通行权,应予拆除,上诉人李显顺、李仙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处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堆放于李显强、罗会英住房后墙阴沟内的李显顺、李仙平拆房余留的瓦片已被移除,本案事实已发生新变化,但该变化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二审对原判第二项不再进行变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李显顺、李仙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显顺、李仙平承担75元,由被上诉人李显强、罗会英承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亮审判员  李发连审判员  速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