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金隽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金隽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144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金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傅莉莉,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冯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644号上海金隽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