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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邱银好与廖振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9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银好,廖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925号原告:邱银好,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骆国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学辉,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廖振华,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邱银好诉被告廖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银好的委托代理人骆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廖振华在我芙蓉镇租赁了一栋民居用于经营皮革加工,在2015年7月18日,被告以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作暂时周转之用,原、被告为认识多年的朋友,也就信任了被告,当天将现金人民币33000元无息借给被告,并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即至2015年9月18日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追讨,被告以未收回货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毫无还款的诚意,至今尚欠原告33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延付利息暂计831元(从2015年9月19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合计33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银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廖振华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邱银好与廖振华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8日,廖振华向邱银好借款33000元,廖振华出具借条一份给邱银好,借条正文内容为:“廖振华今借到邱银好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元整)家庭用款,定于2015年9月18日还清。”出具借条后至今借款分文未还,邱银好遂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经邱银好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廖振华名下房产一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廖振华向邱银好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邱银好与廖振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廖振华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给邱银好,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邱银好要求廖振华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邱银好、廖振华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邱银好请求的利息主张未超过年利率6%,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振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邱银好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廖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洁文莫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