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华彩、周素菊等与孙永敢、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彩,周素菊,叶晔,孙永敢,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437号原告:张华彩,女,193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奉化市。原告:周素菊,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原告:叶晔,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煜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敢,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卢红芬,系被告孙永敢的妻子,1973年4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051031-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定桥村。法定代表人:陈灵波,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股东。原告张华彩、周素菊、叶晔为与被告孙永敢、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彩、周素菊、叶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告孙永敢的委托代理人卢红芬,被告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灵波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彩、周素菊、叶晔起诉称:2015年11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永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同欣路由北往南行驶至0KM+600M附近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受害人叶建能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叶建能被送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5年11月27日,叶建能因重型颅脑损伤伴呼吸循环衰竭去世。2015年12月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鄞交认字【2015】第3302272015A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孙永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建能未能在人行道内行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叶建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孙永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孙永敢驾驶的标记有“PALIPS”的二轮电动车车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该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该二轮电动车系被告菲利普公司生产,车辆的最大设计时速、电机功率和整备质量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存在严重产品缺陷,在销售时也未对购买者进行提醒,故其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孙永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由于被告菲利普公司生产的二轮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其整备质量和车速均超过国家标准,致使本应是非机动车的电瓶车实际成为了机动车的二轮摩托车。被告菲利普公司的产品导致车辆惯性和动能增大,最终造成叶建能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两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永敢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赔偿,该部分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1959.50元。被告孙永敢答辩称:孙永敢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叶建能没有在人行道上行走,其自身也有过错,原告要求孙永敢承担80%的责任过高,被告孙永敢希望原、被告各半承担责任。被告菲利普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系菲利普公司生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有两种生产标准,一种为电动自行车标准,另一种是企业标准。被告生产的车辆时速在20码至50码的电动两轮车既不是机动车也不是非机动车,而是符合企业标准的电动两轮车,不存在产品缺陷。原告提供的车辆检测报告中所鉴定出的车辆问题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叶建能死亡造成的损失也与被告菲利普公司没有关联性,菲利普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其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系死者叶建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永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例、挂号费、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叶建能被送往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2237.07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居民死亡证明及活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叶建能因重型颅脑损伤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组,拟证明叶建能生前在浙江兴发煤炭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被告孙永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菲利普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6.司法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及产品标识、售后服务卡、询问笔录一组,拟证明涉案电动车系被告菲利普公司生产,且该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被告孙永敢驾驶该车辆致叶建能死亡的事实。被告孙永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菲利普公司对售后服务卡、产品标识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是销售单位出具的,不能证明该车辆与菲利普公司有关联性。被告孙永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购买电动车发票、售后服务卡及产品标识卡一组,拟证明被告孙永敢购买的电瓶车是合格的。原告质证认为,产品是否合格应以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售后服务卡中载明该车辆制动能力强于普通电动自行车,但没有说明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该服务卡还载明即使未经法定的培训,只要稍加训练也可以驾驶该车辆,说明菲利普公司是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生产的。被告菲利普公司认为售后服务卡中已经对产品的定位和相关的问题作出申明,企业的生产标准也在网上公示过,在售后服务卡中公司也声明,消费者将公司产品行驶于机动车道路,需自行到法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自行完成法定检验和取得许可。被告菲利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三原告、被告孙永敢质证意见如下:1.售后服务卡一份,拟证明被告菲利普公司生产的电动两轮车既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属于非机动车,售后服务卡第三条中已经声明消费者在机动车道上行驶,需自行到法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自行完成法定检验和取得许可。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菲利普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卡与被告孙永敢提供的售后服务卡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孙永敢驾驶的车辆是菲利普公司生产的,菲利普公司的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既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属于非机动车的电动车。售后服务卡中对于车辆的定位是在城市非机动车道和农村道路上行驶,说明产品的定位是非机动车。被告孙永敢认为,其购买的是电动自行车,购买后曾去上牌,但无法上牌;2.企业标准一份,拟证明被告菲利普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是有企业标准的。原告认为该标准是企业自行制定,该企业标准也是参照机动车的相关标准制定的,结合鉴定部门的意见,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被告孙永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网上公示文件一份,拟证明菲利普公司的产品标准在网上公示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在网上公示过并不等于合法。被告孙永敢对该证据无异议;4.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菲利普公司生产的电动车经国家权威部门检测过。三原告及被告孙永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菲利普公司检测的依据是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检测报告中显示电动车的重量为100公斤、额定输出功率1000瓦,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至证据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叶建能生前的收入来源为非农生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中的车辆销售发票、产品标识卡与被告孙永敢所提供的一致,且销售发票和产品标识卡中所载的车辆电机号码均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孙永敢驾驶的车辆电机号码一致,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孙永敢从宁波市鄞州洞桥开鑫电瓶车店购买,该车辆的生产厂家为被告菲利普公司,本院对三原告及被告孙永敢提供的销售发票和产品标识卡予以认定。三原告及被告孙永敢提供的电动车售后服务卡与被告菲利普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卡一致,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孙永敢所购车辆为菲利普公司生产,该公司在售后服务卡中对于产品定义、行驶注意事项等作出说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鄞江中队对孙永敢所作的笔录中孙永敢对于事故经过的陈述与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菲利普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孙永敢提供的售后服务卡一致,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菲利普公司的证明目的,售后服务卡中对产品的交通定位为适用于在城市非机动车道和农村平整道路上代步行驶并建议不要行驶于机动车道,以提高行车安全性,可见菲利普公司并未将其生产的该型号电动车设定为机动车,其所作的声明使得消费者更确信购买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被告证据2、3均系菲利普公司自行制定的生产标准,该证据恰能证明菲利普公司对于其生产的电动车尺寸、质量参数、安全技术条件等标准均参照的是国家规定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参数和方法,而非被告菲利普公司主张的生产的既不是机动车也不是非机动车。被告菲利普公司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菲利普公司生产的电动车符合其制定的企业标准,而其企业标准系参照国家关于摩托车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标准而制定,故应认定菲利普公司生产的电动车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生产标准。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三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2227.07元的医疗费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874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8831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张华彩年满75周岁,按五年计算,因共同抚养人有3人,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46.6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叶建能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三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永敢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电机号为20NX48V15110167)沿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同欣路由北往南行驶至0KM+600M附近路段(非机动车道)时,该车车头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叶建能发生碰撞,致叶建能受伤。后叶建能被送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2227.07元。2015年11月27日,叶建能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伴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孙永敢驾驶的标记有“PALIPS”的二轮电动车车型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认定该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2015年12月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鄞交认字【2015】第3302272015A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孙永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建能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叶建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孙永敢因该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另查明,原告张华彩系叶建能母亲,周素菊系叶建能妻子,叶晔系叶建能女儿。被告孙永敢驾驶的标记有“PALIPS”的二轮电动车系从宁波市鄞州洞桥开鑫电瓶车店购得,该电动车的生产厂家为被告菲利普公司。菲利普公司向消费者提供的《售后服务卡》中载明该公司生产的电动车的产品定位是:适用于在城市非机动车道和农村平整道路上代步行驶。在服务卡中菲利普公司提示消费者如果未经法定的驾驶培训,在使用产品之前先进行必要的交通法规学习,在空旷路面上进行超低速的驾驶训练,通过学习和驾驶训练方可上路行驶,如需将产品行驶于机动车道,则应自行向法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自行完成法定检验和取得许可。根据菲利普公司指定的企业标准载明,该公司生产的电动两轮车整车重量为100KG,车辆最大设计时速为45KM/H。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敢已向三原告赔付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孙永敢驾驶的由被告菲利普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该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在本案中能否同时向交通事故肇事方和机动车生产厂商求偿?本院认为,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菲利普公司在其《售后服务卡》中对于产品的定位所作的说明和对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提示,均表明或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公司销售的电动两轮车为非机动车,且该车事实上也不符机动车上牌条件,可见,被告菲利普公司是按照非机动车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的。但实际上,涉案的电动车最高设计车速达45km/h、整车重量达100kg,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菲利普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对涉案电动车“超速”、“超重”的问题进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菲利普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对产品的警示说明均存在重大的缺陷,构成产品缺陷。其中警示说明的缺陷极可能误导消费者对车辆性质和危险性作出错误判断,使涉案电动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而车辆速度和重量的超标则会影响车辆制动的速度以及撞击的后果,电动车在车身重量和设计速度方面的缺陷增加了车辆的事故风险,也会加剧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菲利普公司生产缺陷产品构成对不特定人员人身安全的威胁,与被告孙永敢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结合,造成了叶建能死亡的后果,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菲利普公司和孙永敢应向受害者家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叶建能与被告孙永敢和被告菲利普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永敢驾驶机动车未取得牌照,行驶过程中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谨慎驾驶,被告菲利普公司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合格、安全的产品,设计的车辆超速、超重,误导消费者对车辆性质作出错误认识和判断,两者的行为结合造成了叶建能死亡的同一后果,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其中,被告孙永敢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菲利普公司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叶建能作为行人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自身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各方责任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涉案电动车系在发生事故后由鉴定部门根据车辆设备配备等指标将其认定为机动车,该车辆有别于一般机动车辆,其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应当以该类车辆能否投保交强险为判定依据。本案中被告孙永敢驾驶的电动车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三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直接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孙永敢承担60%的责任,被告菲利普公司承担20%的责任,叶建能承担20%的责任。综上,叶建能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227.07元、丧葬费26874元、死亡赔偿金88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46.67元,合计959347.74元,由被告孙永敢承担60%,即575608.6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5000元,尚需支付510608.64元,由被告菲利普公司承担20%,即19186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孙永敢承担20000元,被告菲利普公司承担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敢赔偿原告张华彩、周素菊、叶晔因叶建能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75608.6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5000元,尚需支付510608.64元。被告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华彩、周素菊、叶晔因叶建能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1869.55元;二、被告孙永敢赔偿原告张华彩、周素菊、叶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5860元,由原告负担298元,被告孙永敢负担4171元,被告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望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