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刘金生、刘立军、刘立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刘金生,刘立军,刘立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第16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莱薰东路5组,组织机构代码82608093-2。负责人刘洪平,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树申,职员。被告刘金生,男,195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刘立军,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刘立忱,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被告刘金生、刘立军、刘立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生、刘立军、刘立忱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诉称,刘金生于2014年3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久路分理处办理个人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刘立军、刘立忱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其及担保人催收,借款人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现要求刘金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刘立军、刘立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金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刘立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刘立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刘金生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4月20日,刘金生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年;刘立军、刘立忱为刘金生可循环方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按合同约定为刘金生放借款30000元,利率为9.0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刘金生尚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刘金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刘立军、刘立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记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为刘金生提供了借款,刘立军、刘立忱为刘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金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刘立军、刘立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松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