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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凤荣与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荣,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974号原告张凤荣。委托代理人梁栋超,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渡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204室。代表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荣与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以下简称欢乐谷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肢体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原告的伤情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二鉴定机构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栋超,被告欢乐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下午13:30,在前往被告经营的游乐项目的必经道路上,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被告方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3日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2、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3、原告保留因伤残评定产生相关费用继续诉讼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变更医疗费的数额4576.59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3012元、护理费8320元、误工费16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等诉求。原告张凤荣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胡、孙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的保障义务。第二组证据: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案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第三组证据:天津市天津医院挂号条十二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十三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金额。第四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发票的金额。第五组证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的天数及伤情与原告病情的因果关系。第六组证据: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六十六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的金额。第八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被告欢乐谷公司辩称,原告摔伤的地点是欢乐谷游乐项目边的路上,周围设置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原告受伤的区域已经做了相关安全提示及防滑处理。在原告摔倒受伤后工作人员及时通知原告的家属,对原告积极救助并提供医疗器械,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尽到注意的义务,对自己的摔伤负有主要的责任。因此,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欢乐谷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六张,证明事发区域设有警示牌及安全提示。第二组证据: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事发后被告方作了积极的处理。第三组证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等票据一百一十张、出院后的治疗费票据共计一百零六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的金额为94662.71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十七张,证明被告为原告花费交通费244.7元。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9660元,证明被告方花费鉴定费966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创伤骨科挂号条及相应的诊疗票据认可,认可金额为4118.6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鉴定费不是原告的损失。对第五组证据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应当提供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仅同意赔偿200元交通费。对第八组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欢乐谷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状态,没有被告所述的警示牌、安全提示,也未显示时间、地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金额认可,但认为原告方并无过错,不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应由被告全额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第四、第五、第八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二、第三、第五组证据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除痔疮膏医疗费与原告创伤无关外,本院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其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交通花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其单方提供的照片,没有显示事发时的时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原告与他人手抬物品,光脚行走在前往被告经营的水上游乐项目的必经道路上,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被告方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3日住院救治,共47天。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1日,原告申请对其肢体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原告的伤情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二鉴定机构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凤荣的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2013年11月17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凤荣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张凤荣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9960元。另查明,原告张凤荣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先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94662.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遭受侵害时有依法获取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前往被告经营的游乐项目的必经道路上时摔倒受伤。被告所称其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在原告受伤的区域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被告未对游客进行安全讲解提醒游客更加注意风险防范,未在事发水域周围进行安全巡查等防范措施,故被告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在行动时尽到普遍正常认知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全面细致地观察,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全面地予以照顾,并作出合理的行为。原告与他人手抬物品,光脚步行前往水上游乐项目的必经道路上时,应注意到事发地较为湿滑的特殊环境,审慎通行注意安全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原告未能审慎通行,且手抬物品,光脚步行在湿滑的环境里,其应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的相应责任。综观本案,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对自己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与其治疗相关的医疗费金额为456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7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60天,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63012元(315062010℅)。5、护理费,原告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90天,护理费为8320元(33882/36590)。6、误工费,原告虽起诉要求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但按其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显示其月工资2500元,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180天,误工费为15000元(2500180÷30)。7、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实存在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凤荣支出的各项费用为105892.09元【医疗费456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护理费832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凤荣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费用94662.71元,其中,护理费金额为7045.74元,原告对金额认可,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费用为94662.71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出鉴定费9660元。则被告方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04322.71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凤荣各项费用的50%,即为3284.64元,计算公式为【(100892.09-8320)*50%-(104322.71-7045.74)*50%+(8320-7045.74)*50%+5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4.64元。二、驳回原告张凤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3元,由原告张凤荣负担1951元,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