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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于青江诉被告林礼斌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青江,林礼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637号原告:于青江,男,住址为吉林省。被告:林礼斌,男现住延吉市天宇小区。原告于青江诉被告林礼斌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青江,被告林礼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青江诉称,2014年4月开始,于青江租用林礼斌的位于延吉市小营市场的电话亭,年租金为1万元,于青江陆续向林礼斌支付了该笔租金,共计11000元,其中包括1000元电费。2015年4月、6月,于青江向林礼斌陆续支付第二年租金,即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为止的租金,共计11000元,其中包括1000元电费。2015年9月电话亭被取缔,林礼斌向于青江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9月13日偿还欠款,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林礼斌立即偿还6500元。林礼斌辨称,欠款事实存在,但于青江无法继续使用电话庭的原因是未按照林礼斌的要求使用电话亭导致,且第二年的租期应是2015年1月至12月为止,于青江使用电话亭到2015年9月份,故应退还四个月的租金。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开始,于青江租用林礼斌的位于延吉市小营市场附近的电话亭,年租金为1万元。现林礼斌在于青江处共收取22000元,其中20000元为两年的租金,2000元为两年的电费。2015年9月10日,因电话亭被取缔,于青江无法继续租用电话亭,同日,林礼斌向于青江出具欠条,内容为:2015年9月10日欠于青江房费6500元整,2015年9月13日前还清。该款林礼斌至今未支付给于青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于青江在林礼斌处租用电话亭的事实清楚,故双方的租用关系成立。林礼斌主张电话亭被取缔是由于于青江所导致,以及第二年的租期应从2015年1月份开始计算,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林礼斌向于青江出具欠条的事实,以及最初租用电话亭的时间、支付租金情况,本院认为,林礼斌的抗辩不成立,故对于青江要求返还65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礼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于青江返还租金6500元。如果被告林礼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礼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