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梁昌爱与罗伟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爱,罗伟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232号原告梁昌爱,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光鑫,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伟楷,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负责人赖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达浩,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梁昌爱诉被告罗伟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爱的委托代理人尹循杏,被告罗伟楷的委托代理人甘永波,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爱诉称,2015年2月16日9时30分,被告罗伟楷驾驶粤***号小轿车由新兴县城往六祖镇方向行驶,途经冼河桥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2月16日至3月10日共住院22天,医生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写道:“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约1年后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2015年3月19日,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简字【2015】第01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伟楷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罗伟楷于同日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罗伟楷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及摩托车施救修复费合计54612.63元。2015年9月11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昌爱评定其左胫骨内踝、近外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梁昌爱受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3、被鉴定人梁昌爱伤左胫骨内踝、近外踝及左腓骨下段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捌仟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880.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7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670.67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4175元,以上合计131890.44元,扣除被告罗伟楷已支付的54612.63元(医疗费29880.55元、误工费70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679.44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摩托车施救修复费4175元)后,剩余的77277.81元应由被告罗伟楷、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并不知道需要进行伤残鉴定,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法定标准也缺乏了解,该协议是原告在对自身权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原告后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其按法律规定应获得的赔偿远远超过协议赔偿金额,所以该调解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另外,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粤***号轿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并未参与签订该调解协议,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罗伟楷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判令被告罗伟楷、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277.81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罗伟楷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伟楷辩称,一、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出院,已经获知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和伤势情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充分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且被告罗伟楷已经对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协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二、原告计算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无依据,部分计算错误。1、对医疗费29880.55元没异议,且被告罗伟楷已经付清给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医生建议予以确认,被告罗伟楷已经支付了8000元且另加1000元其他费用共9000元后续治疗费给原告;2、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3、护理费应为1673.5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438.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支持1000元;6、误工期为112天,误工费应为8519.84元;7、交通费没证据不应支持;8、财产损失4175元被告罗伟楷已经付清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罗伟楷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应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已清楚知悉自身伤情,自愿与被告罗伟楷协商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协调,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罗伟楷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并获取原告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作为合法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作出的合同意思表示负责,被告罗伟楷已履行合同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撤销协议的请求。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1、原告提供的医嘱和出院记录没有提示需要加强营养,且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给付,额外支付营养费属重复要求;2、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7742.99元;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元为宜;5、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已由被告罗伟楷赔付完毕,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6、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予以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9时30分,被告罗伟楷驾驶粤***号轿车由新兴县城往六祖镇方向行驶,途经冼河桥路段时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梁昌爱驾驶的粤***号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0日,共2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医嘱:出院后休息叁个月;约1年后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捌仟元。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新公交认简字[2015]第0001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罗伟楷驾驶车辆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罗伟楷承担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昌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作出责任认定当天,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调解,原告的丈夫林亚成代表原告与被告罗伟楷达成调解协议:1、罗伟楷的粤***号轿车施救费455元、修理费875元,合计1330元由其自行解决;2、梁昌爱的医疗费29880.55元、误工费70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679.44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粤***号摩托车施救修复费4175元,以上合计54612.63元全部由罗伟楷支付;了结此案,以后互不申诉。签订协议后,被告罗伟楷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54612.63元给原告。2015年9月11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昌爱评定其左胫骨内踝、近外踝端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梁昌爱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3、被鉴定人梁昌爱伤左胫骨内踝、近外踝及左腓骨下段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捌仟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共131890.44元,扣除被告罗伟楷支付的54612.63元,剩余的77277.81元应由被告罗伟楷和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未参与签订调解协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罗伟楷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判令被告罗伟楷、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277.81元,先由被告���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罗伟楷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梁财明(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梁惠彩(女,1956年3月29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林某甲系原告的大女儿,于2005年2月19日出生;林某乙系原告的二女儿,于2012年7月3日出生;林某丙是原告的儿子,于2014年12月6日出生。又查明,粤***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罗伟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身份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生��学证明,原告提供的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罗伟楷提供的复印件:保险单、行驶证,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罗伟楷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其金额是否合理?3、赔偿责任如何分担?2015年2月16日9时30分,被告罗伟楷驾驶粤***号轿车由新兴县城往六祖镇方向行驶,途经冼河桥路段时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梁昌爱驾驶的粤***号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伟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昌爱不承��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罗伟楷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通过其丈夫林亚成自愿与被告罗伟楷签订调解协议,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该调解协议载明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反悔或变更、撤销。原告就其前期损失与被告罗伟楷达成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方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罗伟楷签订的协议的理由不成立,��院不予支持。签订协议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包含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调解协议中没有涉及的赔偿项目,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2、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是否合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3月2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罗伟楷已经按照协议赔偿原告54612.63元(包含医疗费29880.55元、误工费70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679.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粤***号车辆的修费费4175元),原告再请求调解协议列明的赔偿项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故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4491.2元(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20年10%),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其父亲梁财明已满66周岁,需扶养14年,扶养费由3个子女分担;其母亲梁惠彩已满59周岁,需扶养20年,扶养费由3个子女分担;原告的大女儿林某甲已满10周岁6个月,需扶养7年6个月;二女儿林某乙已满3周岁2个月,需扶养14年10个月;儿子林某丙已满9个月,需扶养17年3个月;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840.99元[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14年+20年)10%÷3人+10043.2元/年(7+6/12年+14+10/12年+17+3/12年)10%÷2人)。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了十级伤残,对其日后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4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59832.19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3、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作为粤***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9832.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832.19元给原告梁昌爱。二、驳回原告梁昌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97元,由原告梁昌爱负担195.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67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许小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