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桂芳、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桂芳,李某,刘凤娥,尹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6执51号申请执行人陈桂芳,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泰和县。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凤娥,女,193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尹文斌,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申请执行人陈桂芳、李某、刘凤娥与尹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房屋损失3781.82元,缴纳诉讼费、鉴定费共计9050元,本案执行费92元由尹文斌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迄今未执行标的为房屋损失3781.82元,诉讼费、鉴定费共计9050元,执行费92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刘 健助理审判员 曾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