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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季洪清诉上海新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季洪清,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新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幢。法定代表人陈梦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城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季洪清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公司)、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奉浦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季洪清申请再审称:1、一审中其有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管某某签过名的《关于XX苑南块协商承包事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复印件,因证据不足没有提交;一审判决后,其找到薛某某,拿到了薛某某手中的会议纪要原件,请王某某、张某某、管某某、薛某某在此件上签名并留下手机号,以确认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2、该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关于季洪清交纳施工保证金,由季洪清与原开发商自行处理,总公司担保,与营巢房产公司无关系”,故综合开发公司和奉浦总公司应对新展公司返还其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审查中,季洪清又称瞿某某当时系综合开发公司副总经理,代表综合开发公司参加会议,当时没有签字,前述会议纪要第四条中的“总公司”是指奉浦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和奉浦总公司提交意见称:1、季洪清现提交的会议纪要虽有王某某、张某某、管某某、薛某某后添写上去的签名及手机号,但仍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即使会议纪要真实,并无全体与会人员的一致签名确认,其也未授权其单位参加会议人员代表单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3、会议纪要形成于2007年,早已超过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据此,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季洪清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季洪清要求综合开发公司和奉浦总公司对新展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综合开发公司或奉浦总公司与新展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故其上述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季洪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季洪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周 翔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茅海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