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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坛支行与章友亮、张静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坛支行,章友亮,张静安,娄振华,张姣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246号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坛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30100L)。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黄坛东路**号。代表人:刘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友亮,农民。被告:张静安,农民。被告:娄振华,农民。被告:张姣君,农民。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坛支行与被告章友亮、张静安、娄振华、张姣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章友亮、张静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1753.92元、逾期利息6894.72元(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止,此后的正常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章友亮、张静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娄振华、张姣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友亮、张静安、娄振华、张姣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8日,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坛支行(原名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坛信用社)与被告章友亮、娄振华、张姣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友亮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时间段内,最高借款本金额度1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娄振华、张姣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单笔借款发放之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5%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约定利率不变。如被告章友亮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张静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章友亮与原告产生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友亮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7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章友亮、张静安从2015年8月23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娄振华、张姣君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到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章友亮、张静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53.92元、逾期利息6894.72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友亮、张静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坛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753.92元、逾期利息6894.72元(计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章友亮、张静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坛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娄振华、张姣君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娄振华、张姣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友亮、张静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6.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36.50元,由被告章友亮、张静安、娄振华、张姣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施佳 关注公众号“”